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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70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黃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9,716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與原告訂立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12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00年7月12日止,按年息6%計算,嗣後改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息6%機動調整。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查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79,716元及自100年8月12日計算之利息(調整後為年息7.3%)、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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