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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麗華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49395號支付命令,所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因而向本院請求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乙字第32857號強制執行事件等情,固據其提出起訴狀一紙為證,惟核其本案訴訟(即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顯非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案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予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乙字第3285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四、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政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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