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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補字第23號
原 告 林呈宗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零伍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柒拾壹元【註:原告係與劉文森等七人共同具狀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共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而原告與劉文森等七人對支付命令債務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屬可分之債,故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應由原告分擔繳納其中七分之一即新臺幣柒拾壹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玖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玖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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