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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補字第77號
原 告 胡旆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與等人間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為葉與及其繼承人、葉永及其繼承人、葉旋及其繼承人、葉頂及其繼承人、葉心匏及其繼承人,並未記載所謂及「其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爰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並應提出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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