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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487號
原 告 市政10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錫富
訴訟代理人 李宛霖
被 告 柯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487號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089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6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 ,08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市政101社區之住戶,每季應繳納之管理費為7,797元,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起至102年6月止,共積欠管理費計23,391元,惟原告替被告代收車位租金抵充管理費, 經抵充結果尚欠管理費7,797元, 被告另積欠自99年3月起至102年6月止之公共設施分攤電費20,292元,共計積欠28,089元未繳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101年6月5日車位租賃契約承租人所繳車位租金一期為3,200元,每次應繳6個月共計19,200元, 原告於101年6月22日代被告以該租金抵繳2期管理費(7,797元乘以2),該2期管理費是100年1月1日到100年6月30日止。
上開車位承租契約之承租人提前終止房屋租約,連同車位租賃亦提前終止,上開車位承租契約承租人係於101年12月終止房屋租約, 被告於102年3月8日至社區繳交管理費時, 原告將該份契約書及將已經抵繳2期管理費後剩餘之車位租金3,606元一併交給被告。
⒉市政101社區自96年起即以172戶分攤公共設施電費,公共電費有電梯、樓梯燈、停車場的電燈等,因被告暫停供電,電力公司不會通知被告分攤公共設施電費,故電力公司只有抄到171戶電表,未抄到被告電表, 被告確實未分攤公共設施電費。
⒊被告於102年3月8日親自到管理委員會受領契約書及受領3,606元,並且繳交5期之管理費,顯然被告已知悉其車位租賃有終止情事,否則不會繳交5期管理費。
另關於電費部分業經102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原告對被告進行催繳。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委託原告將被告所有之車位出租給大廈住戶,每月將收取車位之租金抵銷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
被告有終止契約情事, 被告雖於102年3月8日收到管理委員會所交付出租車位契約書及剩餘租金3,606元, 惟記憶中該車位承租人係於101年3月份承租被告車位, 而被告所拿到之契約書卻係101年6月份之租約,原告應尚有收取6個月車位租金19,200元未交付被告,該租金亦可抵管理費,然該部分被告無法舉證證明。
㈡被告向前手買房屋時即未設電表,被告將房屋出租時承租戶方申設電表,出租期間為99年至101年, 確實月份不清楚,前後共出租2年多,社區未設置公共電表, 故公共電費與專有部分電費是混在一起,到目前為止原告皆未設置公共電表。
被告有電表但是有申請暫停,電力公司還是一次收取一年供電設備維持費,就是承租戶終止租約後2至3個月,被告申請暫停供電,被告認為有分攤公共設施電費。
被告向電力公司申請暫停供電就是每一年被告繳納前一年的供電設備維持費時,被告就申請下一年的暫停供電。
㈢就公共設施分擔電費部分, 被告所欠負對象應係其餘171位住戶而非原告,原告並非債權人,自不得對被告請求。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管理費7,797元、 應分擔之公用電費20,292元,共計積欠原告28,08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分攤公用電費欠費催繳明細、 市政101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手冊、會議記錄、 市政101社區規約、電費通知及收據、管理費一覽表、管理費收據、車位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未分擔公用電費及以原告所代收之停車位租金抵充所積欠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被告為市政101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自有依該社區住戶規約約定,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用扣除原告位被告代收之停車位租金後, 尚餘7,797元並未繳納,業據其提出管理費一覽表為證,被告辯稱其雖於102年3月8日收到管理委員會所交付出租車位契約書及剩餘租金3,606元, 惟記憶中該車位承租人係於101年3月份承租被告車位,而被告所拿到之契約書卻係101年6月份之租約,原告應尚有收取6個月車位租金19,200元未交付被告, 該金額可供抵充系爭管理費,應該要扣掉一期云云,然被告就此抗辯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7,797元之事實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其應分攤之公共設施電費20,292元,業據其提出公共用電費欠費催繳明細、 市政101社區住戶規約為證,又關於市政101社區172戶住戶於99年3月3日至102年7月1日就該社區公共設施用電繳付電費之情形, 亦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7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說明二:經查旨揭社區自99年3月起至102年7月公用電電費,係平均分攤至各住戶每期電費一併繳付,該社區用電戶柯俊宇(用電地址:臺中市○○路○段000號7樓之1),因欠繳電費於99年3月8日停止供電, 嗣於100年11月22日辦理復電、另於101年1月20日申請暫停用電, 103年1月6日辦理復電、103年1月7日再次申請暫停用電迄今, 惟該用電戶所繳99年3月及101年1月等2期電費均已含公設分攤電費。
因停止供電及暫停用電期間均毋需繳付電費,自無分攤公設電費, 爰此,前揭期間公設用電電費係171戶共同分攤繳付。
」等情,有該函文及該公司檢附之用戶用電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函覆之內容亦不爭執,且核諸上開用戶用電資料表所載電費月份、電費金額,亦與原告所提公共用電費欠費催繳明細相符,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付其於上揭期間應分攤市政101社區公共設施用電電費計 20,292元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就公共設施分擔電費部分,被告所欠付之對象應係其餘171位住戶而非原告,原告並非債權人, 自不得對被告請求云云, 然依市政101社區規約第16條第21款規定: 「社區之公共電費分擔以戶(172戶)為基準,住戶不得私自拆除電錶,逃避分攤。」
,又關於被告欠繳公共設施分擔電費事項,業經市政101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授權原告向被告追繳,有原告所提該社區規約及該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即係利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一民主方式,促使住戶自治性地達成管理維護與提昇居住品質之目標,則會議中所為決議如有何缺失,除違反法律者外,皆屬住戶間自治範圍內之事項,蓋公共設施之電費,倘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得拒絕給付,則公寓大廈整體之管理及維護勢將窒礙難行,與大廈條例之立法意旨顯然相悖,被告以申請暫停用電之方式,規避公共設施電費之分攤,既違反住戶規約,揆諸前揭立法精神,原告依住戶規約及該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應分攤之系爭電費,洵屬正當,被告前揭抗辯,實無足採。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逾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而仍未繳納系爭管理費7,797元及應分攤之公共設施電費20,292元,合計28,089元【計算式:7,797元+20,292元=28,08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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