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2,彰簡,575,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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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許順源
許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許順源於民國93年4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許順源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1,56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許順源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查被告許順源違約後,孰料被告許順源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96年5月22日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順福。

按民法第87條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間買賣行為應自始當然無效,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照前揭法理,被告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證據現在沒辦法提出,再具狀補陳。

爰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5月2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5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許順福應就系爭土地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22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順源所有等情,並為先位之聲明:⒈確認被告許順源、許順福就系爭土地於96年5月2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5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許順福應就系爭土地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22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順源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許順源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於93年4月6日已成立,被告許順源於96年5月28日開始持卡借款,自該時起即未依約給付,截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101,56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詎被告許順源竟於96年5月2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予被告許順福,侵害原告之債權,自不容贅言,被告2人間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許順福應就系爭土地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22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順源所有等情。

並為備位之聲明:⒈被告許順源、許順福就系爭土地於96年5月2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5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許順福應就系爭土地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22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順源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許順源於93年4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許順源於96年5月28日開始持卡借款5次,於96年5月28日起未依約給付,截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101,56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許順源於96年5月22日與被告許順福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許順福,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順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份: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又按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許順源雖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尚難以此即謂債務人所為任何關於財產之處分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二人縱有兄弟關係,復不能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為渠等間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之論斷,原告仍應就被告間有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買賣真意之表示提出積極之證據,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被告間有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買賣真意之表示,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礙難採信。

㈡備位之訴部份: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參照)。

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許順源係於96年5月28日才開始向原告借款,在此之前即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順福,是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顯非無疑,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尚難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許順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許順源、許順福於96年5月5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許順福應將系爭土地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順源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備位之訴部分,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並未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許順福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順源所有,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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