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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454號
原 告 朱馥祺
被 告 洪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2年度附民字第1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至原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於民國102年5月30日24時18分許、6月23日13時53分許、6月24日23時24分許,以簡訊內容為「朱馥祺(即原告)別以為來我們左右鄰居鬧鬧,日子就會好過,你欠我一個道歉,如果不道歉你會付出很大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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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於6月30日18時52分許、同年7月3日22時16分許,將簡訊內容為「朱馥祺不來道歉?就去你們家鬧鬧,讓你們夫妻身敗名裂!就算是還給你這個瘋婆子!」,被告前開言論使原告心生畏懼恐名譽不保以及憂慮家人生命遭不測,且令原告因而增加人身安全需要,原告於102年7月1日報警後於住家處裝置監視器,支出新台幣(下同)13,000元,並於汽車內裝置行車紀錄器含備用電池,支出8,000元,另102年8月間原告購買防身噴霧器、防身警報器佩帶身上,分別支出2,600元、850元,上開購買裝設監視器、噴霧器、警報器的單據都丟掉了。
另原告提出通聯舉證費用共90天,以一天120元計算共10,800元,又被告行為造成原告需支出焦慮恐慌之心理諮商費用,以1堂1,600元計算12堂共19,200元,以上共計54,450元。
查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拘役20日在案。
原告碩士畢業,從事護士職業,收入每月5萬多元。
原告沒有跟被告的鄰居講什麼話,原告曾經跟同事位於被告住處附近租房子,原告的同事是住在被告居住的社區,後來原告自己買房子就搬出來。
原告不知道做錯什麼事情讓被告要罵原告。
被告從100年間開始用簡訊罵原告,從102年5月開始就陸陸續續有恐嚇的簡訊,所以原告才去報警,原告丈夫曾經跟原告一起住在被告居住的社區,原告跟丈夫很恩愛,且又生了第二個孩子,原告沒有說任何被告勾引原告丈夫的話,原告丈夫汽車有賣給被告,並簽訂合約書,原告根本不可能說那些話,被告沒有來跟原告澄清,只有傳簡訊罵原告。
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沒有講鄰居罵被告的事,被告只是一直叫原告過去,原告覺得被告與其鄰居吵架的事情跟原告無關,原告為什麼要過去,這是很奇怪的邏輯。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9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其有上訴,還沒有確定,原告如果感到害怕,就要立即裝設監視器,而不是其沒有恐嚇之後才裝設,原告裝設監視器不能認為與本件有關。
其有傳刑事判決書上所載之簡訊給原告,但不是102年7月傳的,應該是100年所傳,有重複,因為兩造有一些誤會,其從100年陸續有傳簡訊給原告,因為原告曾經到其住所左右鄰居講說其勾引原告的丈夫,說其要騙原告的車,附近鄰居主動打電話罵被告,其事後才知道鄰居有憂鬱症。
原告曾經跟同事在其所居住的社區裡租房屋,原告跟那個鄰居不是很熟,原告跟鄰居講那些話,其與鄰居發生爭執有鬧到找警察來處理,其在電話中跟原告講這件爭執,請原告過來,原告也沒有過來,原告回答說不干原告的事,不想出面。
其當初傳簡訊給原告,請原告出來說明,但是原告沒有出來跟其說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30日18時52分許、同年7月3日22時16分許,將寫有「朱馥祺不來道歉?就去你們家鬧鬧,讓你們夫妻身敗名裂!就算是還給你這個瘋婆子!」內容之簡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原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被告因上開恐嚇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其係因聽到患有憂鬱症之鄰居稱原告說其有勾引原告老公及詐騙原告車子之行為,而與鄰居爭吵,其以電話要求原告前來,原告不來,故而發出上開簡訊內容給原告等語,然上開事件為被告與第三人鄰居間之爭執,其卻僅因傳聞即逕而恐嚇原告,所為甚屬不當;
再參以101年度,原告有薪資所得、利息收入、財產交易及土地、房屋等資產,合計財產總額約900萬元以上,被告則薪資所得、股利收入及房屋、土地等,財產總額約200餘萬元等情,此有兩造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核以兩造之收入相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9,200元顯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洵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其因增加人身安全之需要,於102年7月1日報警後在住家處裝置監視器13,000元,購買汽車內裝置行車紀錄器含備用電池8,000元、防身噴霧器2,600元、防身警報器850元及簡訊通聯舉證費用108,000元等,亦請求被告賠償之,然原告除未提出任何購買及支出之證明外,以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所示,並無欲傷害原告人身或住家安全之恐嚇言語,而上開物品亦多為一般人日常用於防竊、防搶或蒐證等之使用,難謂係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為原告必需購入之用品,兩者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財產上損失之請求,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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