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2,彰簡,541,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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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41號
原 告 余喬硯
被 告 賴政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2年司票字第507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101年7月2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1、每張金額新台幣(下同)4 萬元之本票11張(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共44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2年度司票字第507號),惟系爭本票為原告以家用電腦於地下簽賭網站新樂園運動網(網址:SD777.NET,帳號DI517)簽賭職棒所積欠之賭金20幾萬元,因積欠金額太多,無法償還,原告至訴外人即組頭戚禹帆位於台中市○○區○○街00號12號住家所經營之網站,組頭戚禹帆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並稱如果不簽發,賭博網站的人會至原告工作之公司及家裡找原告,叫原告自己看著辦,就是要對原告不利,原告因迫於無奈於101年7月2日簽發14張本票,約定按月給付2萬元,原告陸陸續續給付3張本票之金額共計6萬元,拿回3張本票,系爭11張本票原告尚未給付,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予組頭戚禹帆,被告不是簽賭網站組頭,原告也不認識被告,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會拿到系爭本票,原告認為被告拿到系爭本票應該知道是賭債,被告與訴外人戚禹帆應該是合夥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不會支付票款上之金額予戚禹帆,因為原告從來沒有接過被告之催討電話等行為。

因系爭本票係因賭債所簽發,且於原告受迫的情況下簽發積欠賭金2倍之金額,有害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為此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11張本票係其簽賭職棒,因積欠20幾萬元賭債而簽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知悉為賭債且無對價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賭博為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

因此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應為無效,則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戚禹帆,渠二人間並無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訴外人戚禹帆即不得主張有票據權利之存在;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已如前述,顯屬惡意取得,原告自得以此對抗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2年司票字第507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11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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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面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號  │
│    │            │          │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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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7月2日 │40,000元  │101年11月2日│101年11月3日│CH557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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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7月2日 │40,000元  │101年12月2日│101年12月3日│CH5579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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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7月2日 │40,000元  │102年1月2日 │102年1月3日 │CH557982  │
├──┼──────┼─────┼──────┼──────┼─────┤
│ 4  │101年7月2日 │40,000元  │102年2月2日 │102年2月3日 │CH5579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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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7月2日 │40,000元  │102年3月2日 │102年3月3日 │CH5579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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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7月2日 │40,000元  │102年4月2日 │102年4月3日 │CH557985  │
├──┼──────┼─────┼──────┼──────┼─────┤
│ 7  │101年7月2日 │40,000元  │102年5月2日 │102年5月3日 │CH557986  │
├──┼──────┼─────┼──────┼──────┼─────┤
│ 8  │101年7月2日 │40,000元  │102年6月2日 │102年6月3日 │CH557987  │
├──┼──────┼─────┼──────┼──────┼─────┤
│ 9  │101年7月2日 │40,000元  │102年7月2日 │102年7月3日 │CH557988  │
├──┼──────┼─────┼──────┼──────┼─────┤
│ 10 │101年7月2日 │40,000元  │102年8月2日 │102年8月3日 │CH557989  │
├──┼──────┼─────┼──────┼──────┼─────┤
│ 11 │101年7月2日 │40,000元  │102年9月2日 │102年9月3日 │CH557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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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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