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10號
原 告 陳益昌
被 告 林各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61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以其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票號031111號、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業已全部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此外,被告於經過六年餘後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已罹於三年之時效,其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係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否認原告有清償系爭票款之事實,倘原告確已清償系爭票款,被告應會將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確實於超過三年之時效期間後,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400,000元 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於102年10月2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於96年8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 400,000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當票、典當借據收據及系爭本票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已清償系爭票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票款,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該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經過六年餘後始聲請本票裁定,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三年之時效,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云云。
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被告係於102年10月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亦自陳其確實於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三年之時效後始向本院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45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及本件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 惟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法上所謂票據上之權利,係表彰一定金額支付之請求權,與民法上一般請求權之性質一致,應有民法之適用。
民法第144條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如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可見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縱債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應待至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不得遽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難認為有理由,自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