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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鄭政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19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600元,及其中新台幣78,741元部分自民國9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新台幣1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台幣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消費,至結帳日民國(下同)94年3月27日止, 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8,741元、利息11,659元、違約金1, 200元未清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600元, 及其中78,741元部分自9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延滯一個月計付150元,延滯二個月計付450元,延滯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至清償日止。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
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
爰審酌本件原告為商業銀行,其因被告遲延清償,通常係受有該借款無法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損失、及未能取得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暨主張其權利因而支出之成本等不利益,然近年來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19.89,遠高於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實已足以填補原告上開不利益,故原告請求之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按月以10元計算,始屬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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