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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李煜凱
被 告 林應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30元,及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3年8月5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從民國102年1月到同年12月在原告所經營甜蜜蜜水果行任職,依甜蜜蜜水果行規定發薪日為每個月20日領上個月的薪水,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當天離職時,已領取10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薪水新台幣(下同)27,974元,及同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0日(實作16.5日)之薪水16,830元,並已讓被告親領簽收,且會計交付被告1份該月工作日數及薪資金額之收據,102年11月份及12月份各有1張收據交付被告,惟被告於103年1月20日又回到原告所經營甜蜜蜜水果行再次向會計邱麗娟領取102年12月1日到同年月20日之薪水14,000元,因甜蜜蜜水果行作業疏失,讓被告重覆領取10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之薪資,被告溢領此部分薪資,甜蜜蜜水果行不會通知離職員工來領薪水,離職員工會自己知道在下個月20日來領上個月薪水,一般離職員工都是在離職後的下個月來領最後一個月的薪水,原告從不主動會發給兩個月的薪水,是被告要求在102年12月20日一起領11 月份及12月份之薪水,員工如果要求將不到1個月之薪水跟上個月薪資一起領,甜蜜蜜水果行也會一起支付予離職員工。
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其任職於原告水果行是每月20日領上個月薪資,其於102年12月20日離職,當天僅領取10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之薪資27,000元或28,000元,並沒有領12月份薪資,甜蜜蜜水果行人員於103年1月20日打電話告知伊來拿薪資,其於103年1月20日領了12月份薪資14,000多元,這兩次都領現金沒有收據,只有牛皮紙袋裝了現金,紙袋封面寫名字而已,其他都沒有寫,102年12月20日那張領薪證明上寫11月及12月之薪水,伊有問甜蜜蜜水果行會計為什麼這樣寫,原告說本來要將兩個月份之薪資一次發給被告,但後來又叫被告於下個月再來領102年12月份之薪資,當時其點了102年11月份之薪水沒有錯就在員工領薪證明上簽名按指印,實際上並沒有拿到102年12月份之薪水,如果其有溢領,則103年1月20日其去領102年12月份薪水時,甜蜜蜜水果行會計就不可能再給付薪水予其,且如果有問題甜蜜蜜水果行每個月月底都會做帳,原告也應於103年1月底或2月初主動告知被告返還,但原告都沒有,原告於103年5月19日才收到本院支付命令,被告覺得102年12月20日之領薪證明有問題,其沒有溢領薪資之情形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2年12月20日員工領薪證明及103年1月20日離職員工領薪證明等為證,被告則對於上開員工領薪證明、離職員工領薪證明上勞方欄之簽名及指印為其所有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上開102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之員工領薪證明內容記載「本人林應強(即被告)在甜蜜蜜水果行工作,時間自民國102年11月01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20日,並已領取此期間之工作報酬,薪資則以勞工基準法規定時薪發放給予,此後不得異議」,而103年1月20日被告出具之離職員工領薪證明上則記載「本人林應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在甜蜜蜜水果行工作,時間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20日,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工作,故申請離職,並已領取此期間之工作報酬,薪資則以勞工基準法規定時薪發放給予,此後不得異議。」
等語,並均經被告親自簽名蓋指印無訛,由兩張離職員工領薪證明所載,被告顯有重複領取102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薪資之情事,被告雖辯稱102年12月20日其僅領取102年11月份之薪資,並未領到12月份20天之薪資云云,然其明知該領薪證明上係記載其已領取102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此段期間之工作報酬等字樣,卻未要求更正內容,仍於勞方欄上簽名按指印,實與常情不符,此外又無法提出其在102年12月20日當天僅領取102年11月份薪資之證據,是其所辯礙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重複領取102年12月份薪資尚堪採信;
然因上開兩張員工領薪證明上並未詳載被告所領取102年12月份薪資之金額,被告既自承其領取之12月份薪資為14,000元,故被告應返還之薪資即以14,000元為據,自堪認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重複領取102年12月份薪資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14,000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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