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9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洪志亮
被 告 沈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9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989元,及自民國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3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台幣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定商店記帳消費,前累計消費記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989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
如被告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日息萬分之5.2計收循環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9年2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還款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