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簡,54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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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彰化縣私立琳達英語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吳美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WHELAN COREY LEE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

尤以被告如為或原為外國籍者,原告應依起訴狀內容,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起訴狀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乃國際間就涉外民事訴訟案件,所普遍承認被告應享有之訴訟程序上基本權利,倘受訴法院未踐行上開程序,其所為確定判決,通常不被他國所承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應可推知。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可知,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而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對於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以利被告順利應訴,而此一提出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即為原告起訴後,應遵守義務之一,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起訴狀及通知書翻譯本,且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均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WHELAN COREY LEE提起本訴,被告係外國籍人士,未通曉中文,原告起訴,未提供起訴狀之英文譯本,及兩造所簽立合約書之中文譯本,致無法順利為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原告亦以電話陳報將另陳報被告之確實住居處所,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6日通知原告應補提起訴狀英文譯本、合約書中譯本,並查報被告之確實住居所,該通知已於103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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