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小,164,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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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劉碧香
被 告 黃美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和美鎮「信安宮」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農曆7月15日中元節)舉行盛大超渡法會,信安宮請來被告哥哥黃銘富主持的誦經團誦經,並請被告提供法器並兼打鼓工作。

當日下午法會完畢於16時40分許,被告藉故邀請原告進入「信安宮」1樓(即和美鎮地潭社區活動中心),被告先以:「討客兄有什麼資格做誦經工作」(台語)等語侮辱原告,原告不悅轉身欲離去,被告不准原告離去,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原告之頭髮甩動拉扯,原告被迫跌坐在地,被告續以徒手毆打、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頂部挫傷、左肩挫傷、右上臂挫擦傷、瘀傷,及後頸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幸經其他誦經師姐出面阻止,被告始放手並離去,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被告從102年8月21日傷害及誹謗原告,從事情發生到現在,被告完全沒有悔意及跟原告道歉,且被告兒子於102年11月19日又在彰化縣草港跟蹤及恐嚇語氣跟蹤原告到警察局,讓原告受到驚嚇,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這段期間所受到包括侮辱、傷害之精神賠償4萬元及醫療費用2萬元,共計6萬元,醫療費用證明只有起訴狀所附收據一紙,其餘是原告自己吃的藥,沒有收據。

原告的學歷是專科畢業,原告有做誦經有收入,1個月收入大概2、3萬元左右。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並沒有傷害被告,都沒有碰到被告的身體也沒有抓被告,被告的傷怎麼來的原告不曉得,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時是兩個人在拉扯,其是先用左手拉原告的左手,原告再用右手抓其的右手,其不知道原告是不是要把其的手撥開,其才用右手抓原告的頭髮,其只用手抓原告的頭髮一直扯,並沒有用腳踢原告,也沒有用手打原告,原告手上拿了很多東西,雙方一直互相拉扯。

是原告先抓到其,因為其不懂法律所以沒有對原告提出告訴,所以這個賠償應該是互相抵償,其也是有精神上的痛苦,其於當天晚上有去驗傷,之前刑事庭其的驗傷單都沒有提出來過,因為其不懂法律,告訴已經逾期。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也是誦經,收入1個月大概1、2萬元,對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其會叫原告前夫來警察局,是因為有次原告前夫打電話給其,跟其說原告說其在外面跟別人亂講原告跟其哥哥有不正常關係。

其在外面並沒有這樣講,所以其叫原告前夫來是要告訴原告前夫,原告說沒有向原告前夫講這種話,原告說其害原告沒有丈夫,其根本就不認識原告前夫,原告前夫打了第二次電話跟其說抓到原告跟其哥哥不正常關係的事情,其跟原告前夫說大家都一把年紀了,不要吵吵鬧鬧,叫原告回家,其根本沒有害原告離婚,其哥哥與原告的事情其根本不去理會,原告跟其哥哥的事情是原告前夫告訴被告的,其跟刑事案件證人何玉英沒有金錢上的關係,所以說其跟原告有金錢上的關係根本不是事實,其說叫原告找原告前夫跟其講清楚其什麼時候在外面說原告在外面「討客兄」(台語),原告就抓這句說其在外面說原告討客兄,原告在外面說不放過其,其本身有一些重症,像廢人,根本沒有用了,沒有辦法賺錢了,心臟受不了,血壓也高,兩造都是誦經人,天理昭昭話不要亂講,其有告訴原告,原告跟其哥哥不要在外面中傷被告。

其兒子說回家遇到原告,原告差點用車子撞到其兒子,所以其兒子趕快逃,之後就跟著原告去警察局了,在警察局其兒子怎麼可能恐嚇原告,其家就在那附近,怎麼說其兒子跟蹤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102年8月21日(農曆7月15日中元節)彰化縣和美鎮「信安宮」舉行盛大超渡法會,被告於當日下午法會完畢16時40分許,藉故邀請原告進入「信安宮」1樓(即和美鎮地潭社區活動中心),先以:「討客兄有什麼資格做誦經工作」(台語)等語侮辱原告,原告不悅轉身欲離去,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原告之頭髮甩動拉扯,原告被迫跌坐在地,被告續以徒手毆打、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頂部挫傷、左肩挫傷、右上臂挫擦傷、瘀傷,及後頸部挫傷、下背挫傷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被告固於本件否認有上開毆打及侮辱行為,然被告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103年易字第3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公然侮辱罪部分判處罰金5千元確定等情,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刑事判決結果復不爭執,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查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云云,惟僅提出480元醫療收據1紙為證,其餘則闕如,是原告醫療費用部分僅得請求賠償480元;

又原告於98年間曾因與被告二哥發生通姦行為,經被告二哥於警訊及偵查中認罪,而與原告之夫達成和解,被告二哥獲不起訴處分,原告嗣於102年6月26日與其夫協議離婚,此為兩造所是認,被告於誦經法會之公開場合講述上開原告個人私德之事,雖屬事實,仍屬不妥,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尚輕,所需休養之日數不多,另被告僅為一句侮辱原告之言語,是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尚淺,而原告專科畢業,有土地多筆及所得收入等財產總額約1百餘萬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有土地、房屋多筆、汽車數輛及所得收入等財產總額約3百餘萬元,此有兩造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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