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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212號
原 告 王碧興
被 告 黃星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21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曉牧於民國(下同) 10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並指定原告將錢匯入被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再由被告轉交訴外人許曉牧,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確已依訴外人許曉牧之指定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帳戶,訴外人許曉牧亦確實從被告處取得原告所支付借款10,000元。
原告在103年3、4月間有催告訴外人許曉牧返還系爭借款,惟訴外人許曉牧迄未還款。
因被告有從帳戶中提取原告所匯入借款轉交給訴外人許曉牧,而訴外人許曉牧未償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乃存在於貸與人與借用人之間,須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始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然系爭借款係訴外人許曉牧向原告借取之事實,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有本院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該消費借貸契約乃存立於貸與人即原告與借用人即訴外人吳曉牧之間,被告並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至原告所陳述其依訴外人許曉牧之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轉交訴外人許曉牧乙節,此僅係原告交付借款予訴外人許曉牧之方法而已,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為借用人,被告既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自不負返還借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0,000元,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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