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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31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趙美鳳
訴訟代理人 姚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31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816元,及其中新台幣33,728元部分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9.97,以日計息,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 3月16日將其名稱變更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惟被告仍未清償債務,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3,728元及計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已到期之利息16,088元,合計49,816元。
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98年6、7月間已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當時係以荷蘭銀行帳戶轉帳,惟被告無法舉證該清償之事實,況原告請求之利息亦屬過高。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未予爭執,惟以伊已清償系爭債務等語置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被告就該抗辯之事實,迄未能舉證加予證明,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抗辯自不足取,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固於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然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係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並未超過百分之二十, 則原告依該約定利率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該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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