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簡,130,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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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溫哲選
複代理人 劉衡毓
被 告 黃士強
黃東旭
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13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96,634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4,6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3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台幣3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放款借據第18條已載明因本件借款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放款借據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士強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 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4日邀同被告陳素珠、黃東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款額度800,000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94年8月26日起至被告黃士強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其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

被告黃士強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原告憑被告黃士強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11筆,金額計441,646元。

㈡詎被告黃士強自應還款日102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另被告陳素珠、黃東旭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四、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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