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3,彰簡,162,201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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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徐偉彰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許績隆
許龍威
許益軒
許樺軒
被 告 許績榮
訴訟代理人 梁晴輝
被 告 許雅惠
許瑞文
許毓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3年3月24日字4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6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B部分面積4.20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績隆、許龍威、許雅惠、許瑞文、許毓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徐許來滿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同段624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房屋及圍牆(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3年3月24日字4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4.20平方公尺土地,屢經原告以口頭催討,並以彰化鹿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催告,且聲請調解在案,惟被告猶置之不理,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占用之地上物侵害;

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民法第796條是在建築地上物時越界而土地所有權人明知卻不即提出異議才有適用,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可能在清朝時候就已興建,與這個條文規定不符。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圍牆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許績榮部份:其父親過世的時候,遺產由8個人繼承,除了其以外,其餘被告都是其兄弟的小孩,其與其他兄弟都比其父親早往生,繼承之後繼承人並沒有分割遺產,表示系爭房屋由何人分割繼承,第三房有4個小孩,其是三子,老大的小孩是被告許龍威、許龍君,老二的小孩是被告許益軒、許樺軒,老四的小孩是被告許雅惠、許瑞文、許毓云等語。

㈡被告許益軒部分: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3月24日字第4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原告起訴所附的複丈成果圖不符。

系爭房子很老了,從清朝就有,到今天為止都沒有糾紛,地政機關測完之後就說有越界的問題,原告起訴寫的占用面積跟這次測量結果的面積不一樣,這個東西從清朝就有,應該先有這個穩定的產權才有登記才有測量,測量的規則裡面有法定的誤差,行政上允許公差,人民而言會質疑兩次測量不一樣,第一次測量是103年1月14日,第二次就是法院測量這次。

依照彰化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 年3月24日字4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本是要找測量員來問,紅線跟黑線的右邊沒有相交,地籍圖線是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測量員再依指界成果重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徐許來滿在80年8月21日時有做指界跟認章,證明所有權人於那個時間就已經知道地籍界線與地上物的情形了,地籍線是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的成果,請求依民法796條之規定,被告沒有故意逾越地界,土地所有權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請求免除拆去被告的房屋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許樺軒部分:被告許樺軒家族世居鹿港,家族成員共有之系爭房屋自清朝時起即存在,經歷日據及民國,產權清楚明確,與鄰地亦無界址紛爭,然而80年地籍圖重測,測量員未依據現場狀況實施重測,逕自以連接線作為地界,為導致今日界址紛爭之遠因,亦是常見界址紛爭之原因。

地籍測量為地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為反應土地及建物坐落之情形,然而有關界址紛爭最終仍以司法機關審理結果為準,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在尚未鑑界前即拆除破壞系爭房屋後側之瓦牆,如此躁進及草率心態,難保未來施工時對被告許樺軒家族建物產生破壞,被告許樺軒建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及同段624地號土地地界線間退縮建築,既無損可見之樓地板面積,界址問題亦可迎刃而解,為兩全其美之解決之道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許績榮部分:⒈按系爭房屋為被告祖先所興建,歷經清朝、日據及台灣光復後存在迄今,依41年、50年及60年之相關房屋稅單等資料所示,系爭房屋於41年即已由被告許績榮之父許秋槐及其三位兄長(即被告許績榮之三位伯父)許丕樵、許丕堉、許振南等4人繼承共有,於60年時訴外人許丕樵、許丕堉將其二人持分讓予訴外人許振南、許秋槐,系爭房屋因而為訴外人許振南、許秋槐二人共有,許秋槐死亡後其持份由被告許績榮繼承,而許振南之持分於其死亡後分別由其子即被告許績隆及其他兒子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龍威、許益軒、許樺軒、許雅惠、許端文、許毓云等人所繼承。

⒉次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係原告之父母於80年代連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向前手購買取得,原告則以102 年6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受讓其中2分之1產權,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起訴前始由原告予以折除。

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與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均已存在上百年直至本件訴訟提起之前,相鄰之土地及房屋所有人或住居者間從無發生越界建築或房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糾紛,顯見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土地,係因80年間土地重測之錯誤所造成,絕非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有越界建築或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無權占用其土地絕非事實。

由上說明,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非自始無權占用所坐落之土地,從而,系爭房屋合法占用房屋基地,依法當不因其後土地重測之結果而變為無權占用基地。

又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如依原告之請求為部分房屋結構之拆除,將使房屋發生傾倒之結果,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及第796條之1之規定,應免為折除之判決,如本院認為被告等人應予買受占用部分土地之情形,被告亦同意合理之價格予以買受。

⒋原告現在告的系爭建物的門牌號碼是鹿港鎮○○路000號,系爭房屋沒有建物權狀,這個建物是70、80年、100年前由被告許績榮之曾祖父所蓋的,是因為81年重劃才產生的土地界線的糾紛,81年測量的時候就是前面一點後面一點連起來,地政事務所人員在現場說明的時候隔壁鄰地房子也沒有拆,所以產生今天的現象,後面的牆壁是以前房屋的牆壁,不是圍牆。

被告許績榮登記的持分是2分之1。

房屋牆壁是被告所有的,除了房屋後方一道凸出加蓋的牆壁是原告利用被告的牆壁砌的,前半段是牆壁,後半段是房屋。

第一次測量於103年1月14日的時候被告許績榮訴訟代理人也有在場,那是測量界址,測量的人員施文龍有講牆上有畫一個紅點,所謂的牆就是本件103年4月10日法院去現場履勘測量時的那一面牆,說紅點不是界址,測量員說界址是牆壁上的紅點往牆壁裡面41公分是兩筆土地的界點,紅點跟牆壁中間相差6公分,因原告有牆壁6公分要再扣掉,界點到原告的牆壁有35公分,所以那天是測界點不是在測房屋的位置,現在寫來的時候寫41,紅點都沒有扣起來,變成界址是到紅點,紅點進去還要扣6公分。

測量員施文龍有告訴被告許績榮訴訟代理人說圓點進去41公分還要扣6公分才是真正占用的深度,這次測的紅點到牆壁的6公分都沒有扣,當時沒有測被告所有建物有沒有占到原告土地多少面積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㈤被告許龍威、許雅惠、許瑞文、許毓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徐許來滿所共有,毗鄰同地段62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所有之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3月24日字4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6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B部分面積4.20平方公尺之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620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3年1月6日鹿地字37號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於103年4月10日會同彰化鹿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被告雖辯稱103年1月14日系爭620地號土地曾聲請鑑界,該次鑑界結果與如附圖所示之複丈結果不符云云,然此業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施文龍到庭證述上開二次鑑測結果並無不同在卷,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如被告認重測時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恐屬有誤,此屬確認界址之範圍,應另行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以杜紛爭,自非本件得予審酌,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走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規定,被告許益軒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徐許來滿在80年8月21日土地重測時曾指界及認章,證明所有權人於該時即已知地籍界線與地上物之情形,依民法796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請求免除拆去被告之房屋云云,惟被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係興建於清朝時期,縱如被告所主張系爭6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徐許來滿於80年土地重測指界時已知悉被告所有房屋越界,但其情形與前開法條所規定鄰地所有人於興建時即已知悉越界情形有殊;

另按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圍牆,依上開判例要旨說明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綜上,被告依據民法796條之規定辯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B部分圍牆無庸拆除,尚無所據。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圍牆及建物並無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620地號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圍牆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6平方公尺圍牆、編號B部分面積4.20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後,將各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  │
│    │          │        │負擔比例  │
├──┼─────┼────┼─────┤
│ 1  │許績隆    │8分之1  │8分之1    │
├──┼─────┼────┼─────┤
│ 2  │許龍威    │8分之1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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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益軒    │16分之1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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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樺軒    │16分之1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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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績榮    │2分之1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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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雅惠    │24分之1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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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許瑞文    │24分之1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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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許毓云    │24分之1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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