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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301號
原 告 王永安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返還退佣金事件(下稱前案),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6,786,022元及起訴狀檢附判決附表所示自支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鈞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256,022元, 及各如判決附表所示自支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被告以2,090,000元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 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6425號實施強制執行,原告則供擔保6,256,022元請求免為假執行。
嗣原告對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對於前案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提起上訴,現該案繫屬於最高法院民事庭,而前案判決利於原告之1,462,590元部分,則已告確定,原告並已依鈞院10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領回提存款1,462,590元及利息3,971元,本件原告取回擔保金時之利息顯低於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利息差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抗辯:原告業依提存法第12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規定領取提存利息,其損害依法業已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況且‧‧‧。
又兩造間前有返還退佣金等之民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 (即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6,256,022元,雖經援告上訴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已發回更審),法院仍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793,432元,故被告至少對原告仍存有4,793,432元之返還退佣金債權,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云云。
四、經查,兩造間上開返還退佣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後, 業經兩造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8月13日104中分文民雲決103年度重上更㈠37字第09348號函覆在卷,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
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法院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而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據,尚涉及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上開返還退佣金債權存在並得主張抵銷,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就被告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自應明確加以審認,而該部分既經另案訴訟程序審理中,為免證據重複調查之訴訟程序浪費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於上開另案之歷審訴訟程序全部終結之前,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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