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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施立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則為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志瑋(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應由其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僅列被告陳志瑋為當事人,其起訴未依法表明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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