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小,18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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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劉哲成
王士誠
被 告 吳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368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92元,其餘新台幣20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原告公司汽車保單第1585NX103187號所承保訴外人胡豫榛(原名胡玉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2時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處,因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不慎碰撞系爭汽車,使系爭汽車受損,經送廠修繕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35,809元(含工資4,900元、塗裝6,732元、零件24,197元,合計35,829元),本件依發票金額請求35,809元,差額20元可由工資來扣,零件有更換新品,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並不全部是被告的錯,原告請求數額不合理。

被告只有撞到系爭汽車的保險桿,系爭汽車不該停而停,因為系爭汽車的前車已經開走了,但系爭汽車不曉得為何又停止,所以才會去碰撞到,為何要被告賠到3萬多元?不清楚零件的折舊算法,也不曉得該怎麼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有該局104年5月5日北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與前車即系爭汽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擦撞系爭汽車而肇事,顯然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不曉得為何又停止,所以才會去碰撞到等語,然此與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因前方車輛臨時踩煞車時,因來不及踩剎車所以追撞發生車禍等語,顯然不符,自難採取。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胡豫榛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汽車費用含工資4,900元扣20元、塗裝6,732元、零件24,197元,合計35,809元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數額不合理等語,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是被告空泛所辯,即難採取。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一節,已為原告所自承,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24,197元,而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2年4月18日,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3年1月22日,共計10月,系爭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4,197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756元【計算式:折舊金額為24,197元×0.369×10/12=7,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24,197-7,441=16,756元】,另工資工資4,880元、塗裝6,732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8,368元【計算式:16,756+4,880+6,732=28,368元】。

從而,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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