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小,19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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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林冠霆
法定代理人 林宗河
李秋香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進昌
被 告 鄒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晚間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番花路與大厝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番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率然左轉彎欲駛入大厝巷內,被告見狀後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甲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腳挫傷合併擦傷、右手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102年11月16日至秀傳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為:右腳挫傷合併擦傷、右手挫傷合併擦傷,其所提出於103年3月18日至103年5月9日共17次至宜德中醫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腕挫傷」103年3月15日至道安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側手腕挫傷」應皆與本次車禍無關,且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更加嚴重,經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發生前開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乙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受傷,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醫藥費用及增加之生活支出部分原告雖請求醫藥費用及增加之生活支出1萬元,然查,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觀之,本件事故發生於10 2年11月16日晚間7時23分許,原告當日至秀傳醫院急診後,於當日晚間9時45分許即離院,迄至原告所提出103年3月13日至秀傳醫院一般外科診療、103年3月18日至103年8月13日間至宜德中醫診所就診之收據止,自事故發生後約4個月左右之期間,均無相關就診證明,則其所提出103年3月以後之就診收據究竟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已有所疑,經本院通知原告提出醫療收據與本件事故相關之證明,原告仍未提出;

再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於103年6月25日訊問該案告訴人即本案原告時,原告自承其於提告前均未就診,並主張其係受有右膝蓋擦傷、右手掌擦傷之傷害,與宜德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腕扭傷,腫脹抽痛」並不相符,且於事故發生後約4個月始產生腫脹抽痛之症狀亦與常情有違;

又其所提出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側手腕挫傷」更與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腳膝蓋之挫傷合併擦傷、右手之挫傷合併擦傷」及原告上開所稱均係右手受傷顯不相符,原告提出與本件毫不相關之診斷證明書欲請求賠償,自不應准許。

是就醫療費用部分,除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之急診費用513元、證明書費210元外,其餘均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㈢薪資補償原告未提出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無法工作之證明,此部分所請自非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腳膝蓋之挫傷合併擦傷、右手之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堪認其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洵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元為適當。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茲審酌兩造過失程度,酌情認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17元[計算式:(513+210+2000 )×30%=81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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