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18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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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86號
原 告 瑞鑫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文
訴訟代理人 吳三新
被 告 NGUYEN VAN HOAN(即阮文環)
TRAN VAN THANG(即陳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186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NGUYEN VAN HOAN(即阮文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TRAN VAN THANG(即陳文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4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台幣400元)由被告等各負擔新台幣92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二人為越南籍國民,有被告等之護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在卷可佐,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之勞動契約履行地係在本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NGUYEN VAN HOAN(下稱阮文環)及TRAN VAN THANG(下稱陳文勝)為越南籍男子,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合法取得聘僱許可,聘僱被告等自101年8月起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號1樓從事未分類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此有勞動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聘僱許可足證。

㈡因外籍勞工逃逸事件層出不窮,原告遂與被告二人約定,渠等二人願給付每月2,000元之保證金,擔保將來逃逸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若被告連續三天失去聯繫、行蹤不明之情形,願以前述每月提撥之保證金、未領退稅金額及當月未領清薪資,三者合計之總額,作為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此有切結同意書及切結證明書為證。

迺被告阮文環、陳文勝分別於103年9月1日、同年10月20日起連續曠職三日,且行蹤不明,此有勞動部核發之函文可證,是被告阮文環依前述之切結書,每月提撥之保證金累計達46,000元、逃逸當月未結清之薪資為21,000元,合計67,000元;

被告陳文勝每月提撥之保證金累計達48,000元,逃逸當月未結清之薪資為18,000元,合計66,000元,原告爰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切結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NGUYEN VAN HOAN應給付原告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TRAN VAN THANG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改制為勞動部)101年8月20日勞職許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1日勞職許0000000000號函、切結同意書及切結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NGUYENVAN HOAN應給付原告67,000元、被告TRAN VAN THANG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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