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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陳建名
被 告 陳維星即陳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亦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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