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250,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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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顏子恆
被 告 温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2,555元,及其中新台幣117,258元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新台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新台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新台幣500元計算逾期手續費,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110元,其餘新台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80,555元,及其中117,258元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300元、延滯第2個月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500元計算逾期手續費,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

嗣於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請求280,555元減縮為272,555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555元,及其中117,258元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300元、延滯第2個月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500元計算逾期手續費,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

其主張略以: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國商銀〉自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被告於91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約定條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

惟被告至104年1月13日尚積欠280,555元,及其中本金117,258元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300元、延滯第2個月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500元計算逾期手續費,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

經催討後,被告於104年6月10日匯款返還8,000元,經扣抵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更正為272,555元,至於其中117,258元起算之利息及手續費都不變,本件依契約仍然必須要計算利息,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對金額有異議,本金尚欠117,258元,現已加計利息共280,555元,被告正在找工作,若找到工作,到時再來分攤本金,請求原告不要計算利息,如此被告才能儘快還原告本金。

原告實在是放高利,根本是在逼人沒辦還。

被告於104年6月10日已匯款8,000元予原告。

原告委託的催討公司一直揚言要對被告辦信用破產等語。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帳務表等件為證。

被告雖抗辯於104年6月10日已匯款8,000元予原告等語,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據此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又抗辯請求不要計算利息,原告是放高利等語,惟兩造約定之循環信用利率為年息19.71%,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故被告上開抗辯部分,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其中除原告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其餘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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