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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鄭資華
被 告 楊志強
王錦銘
楊國忠
楊麗花
王清山
王清鈴
王清祥
王清爽
王清印
施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楊志強及被告王錦銘、楊國忠、楊麗花、王清山、王清鈴、王清祥、王清爽、王清印、施鴻明等之被繼承人楊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其分割分法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不動產,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志強、王錦銘、王清鈴、王清祥、王清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楊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主張略以:被告楊志強積欠原告款項新台幣(下同)177,32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已取得鈞院所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8616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楊志強確實有債權存在。
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還所有,被繼承人楊還於98年2月7日死亡後,即於98年7月21日由被告楊志強、王錦銘、楊國忠、楊麗花、王清山、王清鈴、王清祥、王清爽、王清印及被繼承人施王美芍辦理共同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按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等規定,被告楊志強之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嗣被繼承人施王美芍於102年12月9日死亡後,即於103年1月6日再由被告施鴻明辦理繼承登記,繼承被繼承人施王美芍前所繼承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
又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還所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
復按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等規定,被告楊志強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楊志強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楊志強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楊志強行使對其被繼承人楊還之遺產分割權利。
另被繼承人楊還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遺產總額明細表所示,該編號6至14即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屬贈與財產,已非屬被告等所有,是本案分割遺產範圍不列入上述地號。
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楊國忠、楊麗花陳述略以:繼承的持分沒有錯等語。
㈡被告王清山陳述略以:土地的現狀頗為複雜,希望繼承人當中有人願意出面購買等語。
㈢被告王清爽、施鴻明陳述略以:對於本件遺產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志強積欠原告177,32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8616號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還所有,被繼承人楊還於98年2月7日死亡後,即於98年7月21日由被告楊志強、王錦銘、楊國忠、楊麗花、王清山、王清鈴、王清祥、王清爽、王清印及被繼承人施王美芍辦理共同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嗣施王美芍於102年12月9日死亡後,即於103年1月6日再由被告施鴻明辦理繼承登記,繼承施王美芍前所繼承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被告對於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楊志強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可憑,以上各情,被告亦未作何爭執,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志強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分配受償,則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楊志強訴請終止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楊還所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雖無不合,然原告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楊志強之權利,自無再以楊志強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其餘被告為本件之被告。
本件原告以債務人楊志強為被告,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之見解,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時,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故原告以楊志強為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原告對於楊志強及其餘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應予准許。
㈢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上情,就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認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與法無違,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自屬採取,應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㈣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
│編號│財產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種類 │ │ │(平方公尺)│ │
├──┼───┼─────────┼──┼──────┼───────┤
│001 │土地 │彰化縣福興鄉福新段│道 │ 198.68 │全部 │
│ │ │1334地號 │ │ │ │
├──┤ ├─────────┼──┼──────┼───────┤
│002 │ │彰化縣福興鄉福新段│建 │ 192.38 │1000分之696 │
│ │ │1335地號 │ │ │ │
├──┤ ├─────────┼──┼──────┼───────┤
│003 │ │彰化縣福興鄉福新段│田 │ 433.60 │全部 │
│ │ │1336地號 │ │ │ │
├──┤ ├─────────┼──┼──────┼───────┤
│004 │ │彰化縣福興鄉福新段│養 │ 98.34 │全部 │
│ │ │1337地號 │ │ │ │
├──┤ ├─────────┼──┼──────┼───────┤
│005 │ │彰化縣福興鄉福新段│道 │ 338.64 │全部 │
│ │ │1339地號 │ │ │ │
└──┴───┴─────────┴──┴──────┴───────┘
附表二: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楊志強 │ 24分之1 │
├──────┼──────┤
│ 王錦銘 │ 8分之1 │
├──────┼──────┤
│ 楊國忠 │ 24分之1 │
├──────┼──────┤
│ 楊麗花 │ 24分之1 │
├──────┼──────┤
│ 王清山 │ 8分之1 │
├──────┼──────┤
│ 王清鈴 │ 8分之1 │
├──────┼──────┤
│ 王清祥 │ 8分之1 │
├──────┼──────┤
│ 王清爽 │ 8分之1 │
├──────┼──────┤
│ 王清印 │ 8分之1 │
├──────┼──────┤
│ 施鴻明 │ 8分之1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當事人 │應負擔比例 │
├──────┼──────┤
│ 原 告 │ 24分之1 │
├──────┼──────┤
│ 王錦銘 │ 8分之1 │
├──────┼──────┤
│ 楊國忠 │ 24分之1 │
├──────┼──────┤
│ 楊麗花 │ 24分之1 │
├──────┼──────┤
│ 王清山 │ 8分之1 │
├──────┼──────┤
│ 王清鈴 │ 8分之1 │
├──────┼──────┤
│ 王清祥 │ 8分之1 │
├──────┼──────┤
│ 王清爽 │ 8分之1 │
├──────┼──────┤
│ 王清印 │ 8分之1 │
├──────┼──────┤
│ 施鴻明 │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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