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訴訟代理人 鍾鋕椿
被 告 趙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1,68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1,68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至107年5月17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計付。
如貸款逾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樣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樣標準計收違約金。
並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各乙紙交予原告收執。
惟被告於104年2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㈠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催討無效,視為已全部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理當清償所有本金、利息、違約金。
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現借各筆餘額查詢表、往來明細查詢、一般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等為證,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編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 │
├──┼───────┼──────┼────┼──────┤
│ 1 │118,525元 │自民國104年2│ 1.5% │ │
│ │ │月17日起至民│ │ │
│ │ │國104年3月16│ │ │
│ │ │日止 │ │ │
│ │ ├──────┼────┼──────┤
│ │ │自民國104年3│3.2516% │自民國104年3│
│ │ │月17日起逾期│ │月17日起逾期│
│ │ │6個月以內者 │ │6個月以內者 │
│ │ │ │ │,按年息3.25│
│ │ │ │ │16%之百分之 │
│ │ │ │ │十計算 │
│ │ ├──────┼────┼──────┤
│ │ │逾期超過6個 │3.5472% │逾期超過6個 │
│ │ │月部分至清償│ │月部分至清償│
│ │ │日止 │ │日止,按年息│
│ │ │ │ │3.5472%之百 │
│ │ │ │ │分之二十計算│
├──┼───────┼──────┼────┼──────┤
│ 2 │13,162元 │自民國104年2│ 1.5% │ │
│ │ │月17日起至民│ │ │
│ │ │國104年3月16│ │ │
│ │ │日止 │ │ │
│ │ ├──────┼────┼──────┤
│ │ │自民國104年3│3.2516% │自民國104年3│
│ │ │月17日起逾期│ │月17日起逾期│
│ │ │6個月以內者 │ │6個月以內者 │
│ │ │ │ │,按年息3.25│
│ │ │ │ │16%之百分之 │
│ │ │ │ │十計算 │
│ │ ├──────┼────┼──────┤
│ │ │逾期超過6個 │3.5472% │逾期超過6個 │
│ │ │月部分至清償│ │月部分至清償│
│ │ │日止 │ │日止,按年息│
│ │ │ │ │3.5472%之百 │
│ │ │ │ │分之二十計算│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