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373,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王士銘律師即許森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森柱於民國91年1月22日與原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許森柱未依約給付債務,嗣許森柱於101年10月29日亡故,其遺產無人繼承,被告為許森柱之遺產管理人,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森柱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6,237元及其中349,905元自民國9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係住於台中市,且經本院向被告詢問許森柱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有無遺產一節,被告答覆目前均不清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自難認許森柱有何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本院管轄區域之情形。

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審理。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