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小,17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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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17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被 告 張淙閔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1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991元,及其中新台幣58,268元部分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台幣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訴外人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訴外人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訴外人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訴外人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4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計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8,268元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計90,991元迄未清償,而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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