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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賴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9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162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816元,其餘新台幣18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2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進入彰化縣鹿港鎮景福里彰化客運停車場內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謝金前所有而由訴外人黃晨洧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損,該事故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處理在案;
系爭汽車毀損修復部分,支出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9,807元(含工資費用15,501元、零件費用4,30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被告對於損害及過失認定之觀點,原告就系爭汽車當時係停放私人停車場之事實並不否認,然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大客車,倒車時因無法直接看到後方而應找人來指揮,被告於倒車時未請他人於後方指揮,顯未盡其倒車時之注意義務,仍具有過失。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禍事故確實係因被告倒車不慎而撞擊到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車輛修復費用並無意見,惟事故發生地點為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客運)之停車場,況且彰化客運於停車場內公告禁止私人車輛進入,如有擅自進入停車場而遭大客車擦撞,闖入者自行負責,彰化客運公司不負責賠償,因被告受僱於彰化客運,於上班期間駕駛大客車,若非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擅闖公車停車場,就不致遭受撞擊而受有損害,故被告拒絕賠償修復費用。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進入彰化縣鹿港鎮景福里彰化客運停車場內處,因倒車不當而撞及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4年5月7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於上揭彰化客運停車場內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其駕駛之車輛碰撞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系爭汽車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雖未明確規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私人停車場是否為該款道路釋義中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然一般私人停車場,多係供不特定之多數車輛之用,汽車及使用人於內行走,仍有相當之危險性,而駕駛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無非科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倒車時,應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事故之發生,為保障其他在私人停車場之人車安全,自不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明確規定私人停車場,係屬道路,而得使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於私人停車場時免除上開注意義務,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固為彰化客運之私設停車場,被告於該處所駕駛汽車時進行倒車,仍不能免除上開注意義務,是被告所為抗辯,自不足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4,306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98年1月,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準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2年2月12日,共計4年1月(不滿1月以1月計),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306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61元【計算式:4,306元×(1-0.369)×(1-0.369)×(1-0.369)×(1-0.369)×(1-0.369×1/12)=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15,501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6,162元【計算式:661元+15,501元=16,162元】。
從而,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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