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12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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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傑浩晨 (JACKSON JOHN HARVE)
林品嬡
被 告 謝依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傑浩晨新台幣69,107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93元,原告傑浩晨負擔新台幣1,507元,原告林品嬡負擔新台幣1,000元。

本判決原告傑浩晨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9,107元為原告傑浩晨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8,00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8日對原告傑浩晨提起公然侮辱罪告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證據不足的狀況下,仍將原告傑浩晨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號),之後被告有在法院口述承認有用小畫家美工軟體變更原圖文、製造日期來當證據,且被告無法提出證據的正確時間日期及原文出處,業經鈞院103年度易字第14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原告傑浩晨無罪確定在案,原告傑浩晨因被告提供偽證,讓檢察官無法證明犯罪,但害原告傑浩晨跑偵查庭4次及法院7次共11次(出庭日期請調查該案刑事卷宗),造成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傷害,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⑴原告傑浩晨、林品嬡因要上法院及地檢署而須請假,不能工作損失工資收入,以原告傑浩晨原任職新竹縣湖口長頸鹿美語補習班,每日工資3,000元,計2日,損失工資收入6,000元,另原告林品嬡原任職新竹縣湖口佳音英語補習班,每日工資1,333元,計11日,共損失工資收入14,663元。

⑵原告二人由住家桃園市楊梅區開車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兩地來回需4個小時,所產生的交通費用油資加上E-TAG費用一趟約1,240元,原告二人來回共11趟,共計13,640元,交通費是原告傑浩晨支出。

⑶每次原告二人伙食費200元,計11次,共支出2,200元。

⑷原告林品嬡有支出文件翻譯費500元,共1次。

⑸原告二人有3個孩子,原告二人上法院當日有請褓母照顧,每次需支出1,000元,共計11次需託褓母照顧,共花費11,000元,褓母費是由原告二人輪流支出。

⑹又因被告利用美工編圖,製造新圖文及日期,害原告傑浩晨被起訴,及其妻子即原告林品嬡需當輔佐人,因原告林品嬡於這次官司前就已懷孕,擔任原告傑浩晨通譯,從身懷6個月就開始跑地檢署偵查庭,到生下孩子連同坐月子期間還得繼續上地檢署偵查庭,由於是刑事案件,導致原告長期遭受其父母、親友、老闆及同事的誤解與鄙視。

又因原告傑浩晨、林品嬡從102年到103年跑法院期間,其子因患有軟喉症,細支氣管肺炎與其併發症,出入急診、加護病房與門診共56次,原告二人除了要工作,照顧家庭與病童,跑戲劇通告,帶孩子56次上醫院診所就醫住院外,原告傑浩晨還要因誣告,繼續上地檢署偵查庭與法院共11次,長期照顧病童,遭受身體苦痛疲憊與心理壓力,加上親友同事鄙視,有苦難言,原告傑浩晨身為廣告演員與平面模特兒,最重要的就是名譽,有這類的刑事糾紛,多次上地檢署及法院,嚴重傷害原告傑浩晨的名譽,而被減少工作量。

從YOUTUBE網站、報紙雜誌、看板及電視,均可以看到原告傑浩晨的作品。

原告傑浩晨因常上法院,覺得很羞辱,爰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傑浩晨20萬元、原告林品嬡5萬元之慰撫金。

以上合計298,003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原告傑浩晨的國籍為加拿大籍,只有居留證。

原告傑浩晨在一、二審刑事判決皆無罪,上訴被駁回。

被告使用不實的臉書內容來告原告傑浩晨,原告二人權利受損,原告林品嬡是傑浩晨的代理人也常常跑法院。

被告是使用電腦上微軟小畫家製圖方式製作不實內容,而且原告二人曾經向臉書徵詢過,臉書公司回覆該文書的格式並不是臉書的格式。

原告二人來回桃園及彰化之間11次。

原告二人可以提出工作證明、褓母證明,以及原告傑浩晨拍廣告的相關影音圖面證明對原告傑浩晨公眾人物的形象有所影響。

原告傑浩晨沒有寫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原告在臉書上找不到這篇,而且臉書公司也找不到這篇資料,原告傑浩晨當時在刑事庭解釋F開頭U結尾是哪些字,是在解釋這不是不好的字,所以舉一些例子,不曉得為何被告;

附表編號2之內容都是被美工編輯過,日期也是錯誤的,原告傑浩晨沒有寫;

附表編號3之內容日期不是真的,有增加一些字,向臉書公司找原文也找不到,因為整篇都修改過了,原告傑浩晨沒有寫這些字。

被告告刑事時表示其是在102年2月26日,被告所提供的臉書證據是星期二來自手機,她朋友提供的是六個小時以前用小畫家編輯過,臉書上是寫六個小時以前,但是標示時間的位置是在按讚之前而非名字之下,顯然與臉書的格式不符;

附表編號4之內容原告傑浩晨有寫karma is such a bitch,但其他都是被編輯過,這一句前面的文字文法有錯,不是原告傑浩晨寫的。

karma is such a bitch這一句的意思是有如佛教所說善有善報惡有惡報的意思。

對於工資部分可以用電話向補習班確認,也有跟學生拍照的照片。

因為偵查當中原告傑浩晨聽不懂通譯的話,原告林品嬡在偵查庭的筆錄都有簽名,準備庭也有簽名,而且原告林品嬡有聲請代理人,也有收到法院傳單。

交通費用的證據,是原告傑浩晨支出的,但這些資料都是原告林品嬡去申請及辦理的。

依鈞院102年家親聲字第112號裁定,原告傑浩晨與被告所生小孩,因為被告說她的父母會免費幫她照顧小孩,所以由她取得親權是沒有問題的。

雅虎、BENQ、福斯等大廠牌的經紀人都會跟原告傑浩晨聯絡,問什麼何時有空可以甄試拍廣告,拍廣告的時間是不能推掉的,因為官司的問題當日不能去,就會損失一筆金錢。

原告林品嬡是老師,每次擔任代理人要請假,老闆與同事就會覺得很有問題,尤其是懷孕第五個月的時候收到丈夫被誣告的傳單,連跑四次偵查庭,原告林品嬡都有當通譯,坐月子期間也不准請假,孩子進加護病房一樣要跑法院,真的心力交瘁。

原告傑浩晨有一個加拿大的朋友夏克立及李嘉千說把這件傷害名譽的事情認真處理,因為這種事情會傷害原告傑浩晨的演藝工作,這是很嚴重的事情,這本來不應該發生。

在偵查庭時,檢察官勸諭和解,原告傑浩晨覺得壓力很大,被告並未放棄提告,因為原告傑浩晨之前有腦瘤的病史,因為此官司導致腦壓大、身體不適胸痛,有去長庚醫院看病的病歷,這也是為什麼當初想要放棄官司。

請查閱102年家親聲字112號裁判書,被告有穩定工作,還有一部車。

被告所提簡訊資料這個跟本案有什麼關係?時間太久了,原告傑浩晨記不起來有無傳簡訊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㈠兩造因糾紛告上法院,原告聲稱檢察官在罪證不足之情況下,仍將原告傑浩晨起訴,惟原告傑浩晨之所以被提起公訴,係檢察官基於職權所為,而後雖因罪證不足獲判無罪,原告傑浩晨之損失應向起訴其之檢察官請求,因起訴係檢察官起訴,並非被告將其起訴,原告傑浩晨向被告請求根本無理由。

㈡原告聲稱被告害其損失收入、交通費云云,惟原告也一再的隨便亂告被告,被告也是來回奔波,設若原告可以因為獲得不起訴就向被告要求損害賠償,則被告也能提起反訴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將原告之請求予以抵銷,根本毫無實益,祇是浪費司法資源而已。

再者,並非所有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皆會獲判無罪,設若每個被起訴之被告皆獲判無罪,那每個獲判無罪的被告都能請求損害賠償,豈不增加民事庭法官的業務量,徒增司法案件量,那所有起訴的案件刑事庭法官都應該判決有罪,以減少民事庭法官的案件量,甚為荒謬。

可見原告之請求根本不符常理,應予以駁回,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

㈢對於刑事一、二審判決,被告只能被迫接受。

被告是用小畫家把畫面擷取下來,是朋友幫被告擷取的,刑事判決的內容也並無說明擷取內容不實。

否認原告有權利受損,因為被告也來回奔波法院多次。

針對原告之主張:⑴工資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工作證明,且告訴期間原告輔佐人也還在帶剛出生的小孩,有關原告傑浩晨是否於該補習班擔任正職美語教師一職,有待商榷。

請假證明用編輯軟體就可以做出,也可以去刻印章來蓋補習班的印章,該證據薄弱。

另關於原告林品嬡部分,法律沒有規定原告的配偶需要跟隨每一次的出庭,而且每一次出庭都有口譯的翻譯人員,是配偶自己該跟隨,不能將此工作損失歸咎於被告。

台灣的補習班老師有區分兼職與正職,被告並非指對方沒有受僱用,如果只是兼職,大可將上課時間與庭期錯開,所以這部分請求是原告傑浩晨片面之詞,原告林品嬡的部分是她自己要聲請代理的,而且在她在彰化地檢署對我提出的侵占案件中,檢察官還當面指出她的翻譯有誤,他們是在欺負台灣人都不懂英文,因為他們也曾說檢察官及法官都不懂英文。

⑵交通費部分:沒有看到支出費用的證明,被告也有相同到庭的義務和支出,原告所提證據只要上網去抓這些資料就有了,而且這些資料與實際情況有誤差。

⑶伙食費部分:就算沒有來開庭也要吃飯,這是日常必須。

⑷文件翻譯費:因為原告林品嬡就是告訴輔佐人,而且每次到庭幫忙翻譯,不需要另外支付翻譯費。

⑸褓母費用部分:原告所提附件9資料是否有褓母執照?還是託親人照顧?被告與原告傑浩晨也有一個小孩,在訴訟期間被告也需要外出,相關費用都是被告在支付,被告的褓母費向誰收,這個褓母費用是否也要向他請求?另附件11小孩生病就醫與被告沒有關係,難道被告要幫他們養小孩嗎?⑹慰撫金部分:本件刑事告訴是因原告傑浩晨而起,是原告傑浩晨先向我提告,是桃園地院刑事庭移轉到彰化地院刑事庭。

在被告的小孩出生後隔年原告二人的小孩也出生了,在懷孕當中原告林品嬡還要聲請擔任傑浩晨的代理人,如何能將責任歸咎於被告?原告傑浩晨是在訴訟期間才陸續拍廣告,每個廣告都是個案,他並非名人,何來老闆的誤解與鄙視?且廣告內容都只是扮演角色並非專業人員,即便有官司,仍可持續接廣告工作,何來損失之有。

㈣原告要主張損害賠償必須提出明確的證據,而非私自提出的證明文件,原告也在桃園地檢署提出不實的指控,被告並沒有因此而來主張損害賠償,偵查庭也沒有傳喚我,代表原告想藉刑事案件來請求民事賠償。

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原告傑浩晨在刑事庭的時候還辯稱F開頭U結尾是FORGET YOU是原諒你的意思,可以認為原告傑浩晨現在講的不實在;

附表編號2之內容,原告傑浩晨在刑事庭表示被告的英文並不是很好等語,所以被告並沒有能力去改寫這些文字內容,當時是被告的朋友看到貼文內容所以才用小畫家將內容擷取下來,原告傑浩晨主張是被告修改內容,原告也無法提出實際的證據;

附表編號3之內容,原告主張自相矛盾,他說臉書沒有辦法找到這些資料,可能原告自己刪除了,既然無法找到資料如何確定日期是錯誤的,所以原告一直在編織謊言;

附表編號4之內容都是原告所寫的,我方只是利用小畫家把它的原文剪輯下來貼到我們臉書的私下社團保留為證據,被告曾經聽過補習班的老師說原告傑浩晨的英文也滿爛的,不因為他是外國人英文就會好,如同華人的中文造詣也不一定好。

原告林品嬡所述收到他先生的傳單,但法院並沒有這樣誣告的證明。

原告提出要放棄這個官司,在關於這件刑事案件在每次偵查庭時,法官都有問是不是要和解,原告都很堅決表示不要,請調閱當時的錄音記錄,原告在每次開庭前後都會傳簡訊來辱罵被告,被告只是擷取一部分給法官參考,另外可提出其他證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傑浩晨主張被告利用美工編圖,製造新圖文及日期,使用不實的臉書內容控告原告傑浩晨,致檢察官將原告傑浩晨提起公訴,之後被告有在法院口述承認有用小畫家美工軟體變更原圖文、製造日期來當證據,且被告無法提出證據的正確時間日期及原文出處,經鈞院103年度易字第14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原告傑浩晨無罪確定等語,此為被告所爭執,辯稱是檢察官基於職權將原告傑浩晨提起公訴,嗣因罪證不足獲判無罪,並非被告將其起訴,附表所示內容被告是用小畫家把畫面擷取下來,是朋友幫被告擷取的,刑事判決的內容也並無說明擷取內容不實等語。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傑浩晨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結果,被告以告訴狀指述附表所示之內容係原告傑浩晨於臉書上之言論(告訴狀第2頁以下,附於102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內),偵查中亦陳稱傑浩晨在臉書上這些文章是屬於公開平台上所公開的文章,我才能拿到這些文章等語(102年度交查字第173號卷第9頁),因被告之上開行為,使檢察官偵辦該案件時,誤認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均為原告傑浩晨於臉書上所發表之內容,而將原告傑浩晨以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起訴,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即審理時,始陳稱附表內容是朋友節錄下來(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卷宗第40頁),朋友把當時的貼文截圖下來上傳到我們私下臉書社團的頁面上(同上卷宗第81頁),朋友將整個臉書頁面照起來用小畫家擷取該頁面,然後再貼在我們的私下社團(同上卷宗第135頁)等語,復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系爭Faceboo k網頁列印資料4件之內容(按:即附表所示之內容),僅有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所指被告(按:即本件原告傑浩晨)張貼於Facebook網頁之該部分留言文章,而非完整擷取或列印全部網頁畫面,亦未見列印資料上載有網頁網址、列印時間等資訊。

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朋友將被告的臉書頁面以螢幕擷取的方式,又用電腦軟體小畫家擷取其留言部分,再將圖片張貼在我們私下的Facebook社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瀏覽告訴人所稱其友人於Facebook社團轉載張貼上開留言之文章,均係告訴人友人張貼其擷取之網頁部分翻拍圖片,其張貼之內容與上開Face book網頁列印資料3件相同(……),均非完整擷取其所指被告留言之網頁資料,無從辨識其所指被告該等留言之詳細網址或時間。

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網頁列印資料,並非直接列印被告Facebook網頁而成,而係透過友人以螢幕擷取網頁畫面,再以小畫家剪輯文章而成之圖片檔案,是以該等資料係經過電腦軟體處理、剪輯之資料,均僅有片段部分,而無從比對、追索網頁原始頁面內容,而不能證明系爭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係未經變造、可忠實呈現原始網頁資料。

告訴人固稱被告已刪除如附件所示留言文章等語,而表示無法取得原始網頁畫面,惟其於取證之際,未透過如直接列印原始網頁等方式而留下完整網址、列印網頁時間等可供追索、比對之資訊,亦未將擷取網址之完整資料存檔以供核對,已無從確保系爭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與原始網頁之同一性,則被告既爭執系爭列印資料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無證據能力」等事實,而以103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原告傑浩晨無罪,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之內容與原告傑浩晨在Facebook網頁所發表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之上開行為,以致使原告傑浩晨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以刑事被告身分傳喚接受調查、審判,在客觀上難免讓原告傑浩晨之雇主、同事及友人「另眼相看」,致原告傑浩晨在社會上之評價即有受到減損之可能,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等判例意旨,應認確有損害原告傑浩晨之名譽權,即使事後原告傑浩晨無罪確定,仍無解於原告傑浩晨之名譽權確已受損之情事。

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名譽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傑浩晨主張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包括上法院及地檢署而須請假,損失工資收入6,000元;

交通費用油資加上E-TAG費用11趟共計原告2人13,640元;

伙食費11次支出1,100元;

上法院當日請褓母照顧子女,每次需支出1,000元,共計11次需託褓母照顧,褓母費是由原告二人輪流支出等語。

被告則以前述各詞置辯。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①原告傑浩晨雖主張其每日工資3,000元,損失2日工資6,000元等語,然依其所提出之新竹縣私立古佳正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出具請假證明與所得證明所載,原告傑浩晨請假2日上法院,扣薪2,050元,則原告傑浩晨所受工作損失之損害,應為2,050元。

②原告傑浩晨又主張其往來開庭支出交通費用油資加上E-TAG費用11趟,原告二人共計13,640元等語,雖提出汽車行照、汽油價格表、goole地圖公里數為佐,然究竟原告傑浩晨支出交通費用為多少,仍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惟經本院比對刑事卷宗結果,原告傑浩晨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開庭4次(102年6月26日、102年8月5日、102年8月28日、102年1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開庭7次(103年2月21日、103年5月9日、103年6月13日、103年8月15日、103年10月24日、103年12月9日、104年1月8日;

至於原告所主張之103年3月13日,則在103年度易字第146號卷宗內查無資料),堪認其確實受有支出交通費用損害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之規定,爰參酌國光客運網路訂票系統所示,桃園至台中來回票之單程票價220元,以及統聯客運路線票價表所示,中港轉運站至員林單程票價90元,則原告傑浩晨一日來回交通費用為620元(計算式:(220+90)×2=620元),偵審中至員林11次合計6,820元。

另原告傑浩晨所提出有關申請E-tag的通行紀錄之傳真費用105元及匯款費用132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郵鄭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合計237元。

則原告傑浩晨此部分損害之數額,應為7,057元(6,820+237=7,057)。

③原告傑浩晨再主張伙食費11次支出1,100元等語,然核伙食費用應為日常生活所支出,並非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導致之必須支出之費用,自難認此係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傑浩晨受有此部分損害,故原告傑浩晨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④原告傑浩晨主張上法院當日請褓母照顧其子女,每次需支出1,000元,共計11次需託褓母照顧花費11,000元,由原告二人輪流支出等語,雖提出臨時托育褓母證明書為證,然核此一證明書,並未經出具人許貴英簽名或蓋章,尚難遽認臨時托育褓母證明書為真正,故原告傑浩晨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難以採信。

⑶綜上,原告傑浩晨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合計為9,107元(計算式:2,050+7,057=9,107)。

㈢原告傑浩晨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名譽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傑浩晨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名譽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堪信原告傑浩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爰審酌原告自陳為溫哥華島大學政治心理學大學學歷,擔任英語補習班美語教師,曾拍攝多支廣告,有其提出之請假證明與所得證明、廣告作品擷圖等為證,被告則不願陳述其學歷,並考量侵害行為等因素一切情狀,認原告傑浩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㈣另原告林品嬡主張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原告林品嬡之損失,因要上法院及地檢署,而須請假,損失工資收入14,663元,原告二人交通費用共計13,640元,伙食費支出1,100元,文件翻譯費500元,原告二人支出褓母費11,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

惟查:被告之侵權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傑浩晨之名譽權,已如前述,並非對原告林品嬡有何侵權行為,是以原告林品嬡之主張,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不能採取。

故原告林品嬡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傑浩晨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69,107元(計算式:9,107+60,000=69,10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傑浩晨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傑浩晨與原告林品嬡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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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內容(英翻中)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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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2月17 │依靜是個遵循她父母要求│……………………………│
│    │日          │的傀儡,告訴我.. 她媽 │…………My response   │
│    │            │媽要她去做什麼,「我的│started with F and end│
│    │            │回答是F開頭與U結尾! 」│ed with 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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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2月27-│是啊... 在我們來到這裡│……………………………│
│    │28日        │之後,看到了她的另外一│……………………………│
│    │            │面! 十足「控制狂」! 不│……………………………│
│    │            │允許我去籃球場玩,除了│……………………………│
│    │            │有一次例外,她仍舊是談│……………………………│
│    │            │到所有的時間,不會讓我│……………………………│
│    │            │們用一些我們ecig 的錢 │……………………………│
│    │            │去購買食物.... 只有買 │……………………………│
│    │            │蛋糕給她的朋友,而讓傑│……………………………│
│    │            │瑞挨餓,「bitch」 (婊 │……,bitched as you  │
│    │            │子),妳可以到我的FB 上│can see on my wall the│
│    │            │看到.. 在其他晚上...  │other night about     │
│    │            │我們花費了兩個多小時到│looking for her       │
│    │            │另一個城市找尋她的食物│present and being     │
│    │            │! 控制狂!             │gone to next city for │
│    │            │                      │more than 2 hours!!   │
│    │            │                      │CONTROL FREA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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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2月26日│依靜終於來到警察局,去│……………………………│
│    │            │面對刑事誹謗的指控 (告│……………………………│
│    │            │)! 同一天,我們發現一 │The same day we find  │
│    │            │個假的FB(DoraCHang)帳 │out about a bogus FB  │
│    │            │號,追蹤阿曼達        │accout(Dora CHang)  │
│    │            │(Amanda-JJ現任老婆) 的│stalking Amanda's     │
│    │            │朋友,並且寄給她們相同│friends and sending   │
│    │            │的謊言和私密相片,讓她│them the same bullshit│
│    │            │在第一時間就處於緊張! │and private picture   │
│    │            │「她在超級白癡中的競爭│that got her charged  │
│    │            │中贏得第1順位」。     │in the first place!   │
│    │            │                      │this wins her first   │
│    │            │                      │place in the "Biggest │
│    │            │                      │Idiot"competi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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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3月27日│很驚訝在這一年中生活能│……………………………│
│    │            │改變得如此多! 依靜的生│……………………………│
│    │            │日正好是1年多前的今天 │……………………………│
│    │            │,我質疑她帶著我們的錢│……………………………│
│    │            │做什麼,她沒有多說,直│……………………………│
│    │            │到她告訴我。現在,她正│…。Now,she is facing │
│    │            │面巨額罰款和/或監禁, │large fins and/or jail│
│    │            │我很高興,「婊子」的因│and I am happy, karma │
│    │            │果報應是這樣的吧? 謝依│is such bitch huh?    │
│    │            │靜祝你生日快樂!       │Happy birthday Yi     │
│    │            │                      │Ching Hsie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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