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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泰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凡
訴訟代理人 郭繡綺
楊世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鈵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祥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移轉管轄(104年度湖簡字第25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期民國103年7月18日、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10,879,948元,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裁定當中新台幣2,400,174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就超過新台幣39,000元,及超過部分自民國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4,859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4,49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433,513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2,95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4,950元,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433,513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所簽發、到期日未記載、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879,948元中被告所主張2,400,174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10,879,948元,發票日為103年7月1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其中2,400,174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獲准在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於103年7月18日,與被告就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循環水進出水暗渠(廠外段)工程簽立鋼模材料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租賃期限之規定:「即第一批訂約後,甲方(即原告)通知(40m* 800㎡)一周內交貨完成,第二批訂約後,甲方通知(40m* 800㎡)一周內交貨完成,第三批訂約後,甲方通知(40m* 800㎡)一周內交貨完成」,每週應進料40m長度之整組鋼模材料(下稱系爭鋼模),亦即於三週內完成全部進料,然被告於103年7月25日即未依系爭合約之順序進料,不僅造成現場堆置區凌亂不堪,亦造成現場人員需重新整理及二次搬運等困擾,原告人員礙於被告進場材料凌亂、多種材料不足及缺料之狀況下,無法依當初協議內容進行整組區域安裝,被告又陸續載運非協議內容順序之材料,造成工地無法湊足整組施工材料及暫置區更顯嚴重凌亂,遂要求被告應依本合約內容執行進場作業,工地現場暫置區已遭被告任意堆置非相關使用之材料。
另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負責提供施工圖繪製、結構計算書」之規定,被告本應於進料前,即以書面提送原告供其審核,並做為混凝土澆置速率之依據,然被告自系爭合約簽訂迄今,均未依上揭規定提送,致材料之厚度、寬度等尺寸均無從確認,而現場仍依一般速率澆置,致造成7次爆模、漏漿之情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原告曾多次致電被告應派員赴現場協商後續事宜,並要求被告切勿再以上述之虛應故事之方式執行系爭合約,然被告均未予理會,原告不得已,遂於103年10月6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應於同年月9日赴工地協商後續處理事宜,惟被告未予回應,僅以律師函要求支付租金。
原告復於同年11月12日再去函被告要求其於同年月17日上午,派員赴工地溝通協調後續事宜,被告亦未回應,僅來函催告給付租金暨要求返還租賃物。
㈢由被告存證信函求償金額(即材料租金923,819元、組裝工資210,000元及未歸還材料款1,266,355元,共計2,400,174元),對照被告就系爭本票所主張金額為2,400,174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二者相符,顯見被告係主張上開金額,然:⑴材料租金923,819元部分:被告稱原告已給付1,787,500元,尚有923,819元未給付,然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規定內容給付,其中第一、二期均未依約給付40米,而第三期原告因被告有遲延給付等情形,於原告已無利益,原告已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函知被告拒絕給付。
原告已逾付第一、二期之款項,而第三期原告依法亦無庸付款,則被告仍以交付第一至三期作為計算基準,自非有理。
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係以各批交貨完成為租期起算日,然被告所提供之兩套鋼模既均不完整,又如何稱已交貨完成,則其租期起算日即以103年8月15日為始日實有疑竇,故被告之租金計算日及其計算方式,即非可採。
⑵組裝工資210,000元部分:被告既未依約給付三期各40米,且第三期所需系統模係由原告自行購買及完成,因被告已給付部分有瑕疵、缺料及遲延給付情形,被告又何能為主張?至於應組裝工資部分,被告既未約如期履行,原告自無給付之必要。
退而言之,原告已將組裝款16萬元交付被告之使用人李德義,被告卻仍為主張,自不足採。
⑶未歸還材料款1,266,355元部份:原告自103年10月14日起即要求被告將其提供之物取回,故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及17日自行派車將瑕疵品載回外,原告自同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3月4日止,原告已全數返還予被告;
甚且插銷部分,被告不但未提供,尚溢領1,278支,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或主張抵銷。
⑷被告於反訴狀中復自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不及於上揭未歸還材料款,則其已自認原主張之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已由2,40 0,174元減縮為1,133,819元。
被告既無權為上揭主張,則被告所主張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原告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㈣有關被告主張原證3刻意不記載插銷數量及5分羅盤數量,並稱未見過原證8、原證9,故否認上揭之形式真正乙情,然:⑴被告並未交付插銷予原告,此由無任何簽收單據可稽即明,實為系爭合約中被告短缺之材料,況當時經原告多次催促,並要求派員赴工地協商,均未獲回應,原告因工期急迫,不得已,遂先行自五金行購買,此亦經證人李德義在鈞院證述可稽,而原告使用後因無用途,並未拆解,而隨鋼模一併送返被告,此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之原因。
⑵另103年9月3日交付之5分羅盤數量,係因被告於同年8月15日運送至工地之5分羅盤400個尺寸不合,無法鎖固,經工地通知,才另以新竹貨運託運340個,但亦與系爭合約規定之數量400個有所短少,故係因被告並未如其所述將整理、分組成套之材料運送至工地,方造成工地使用需用大量空間整理、分類,更因缺料而無法成套使用。
⑶原證8及原證9係依業主世誠公司及台電公司簽認之被告施作數量,僅為二個單元,可證被告交付者確實不足系爭合約所規定之數量即三個單元。
另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三套為組裝費用,並非被告所指「假組裝」,故其稱上開規定為「鋼製板模三套假組裝工程費用30萬元」,實為被告不欲履約而胡縐之詞,此參系爭合約中並無「假組裝」及同條第3項明示「材料組裝完成」即明,況被告根本未進行任何假組裝作業,何能為主張?㈤原告不認識訴外人李德義其人,故從未發包任何工程予李德義承攬,此業經證人李德義於鈞院證稱「之前不曾幫兩造做過」在案,遑論長期發包板模組裝工程予伊,更未指示被告將「鋼製板模(假)組裝工程」發包與李德義承攬,故被告所述非實。
至被告稱其將被證3施工圖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件予世誠公司陳建宏經理乙情,然則世誠公司陳建宏經理非系爭合約之相關人員,不知被告所傳何意,況其並未轉寄原告,而其日期亦在兩造簽約之前(即103年7月18日)所為,且其內容亦非結構計算書,被告公司未交付施工圖。
系爭合約簽訂前後,被告均未進行任何假組裝作業,僅以口頭承諾,若有瑕疵同意繳回已收款項,若如被告所指稱其已進行假組裝,則其至工地組裝時,自不可能有欠缺材料而延宕組裝進度之情,益證其根本未完成假組裝作業。
當時系爭合約尚缺少「內頂板模H型鋼」至為關鍵之材料,被告又如何完成假組裝作業。
㈥被告所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必須等待原告通知交貨,始須於通知後一週內交貨完成,假若原告無法證明已通知被告交貨,則被告並無交貨之義務,自無所謂陷於遲延之情形或若原告通知被告取消送貨,則乙方亦無交貨義務,自無給付遲延可言云云。
查被告於其答辯狀中稱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交貨,而係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將進場之陳述,原告否認之。
況證人陳建宏亦證稱原告確有通知被告,故被告之辯非有理由。
原告係依約通知被告,而被告應於一週內完成一套完整材料、五金配件運至工地,故被告稱係其主動通知原告,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103年7月25日為雙方合意進場時間,惟被告卻未依約運送,反將其倉庫內可搬運之雜料運至工地,原告公司沈孟秋主任無奈全盤點收,並未有任何物件運回,並於當日告知被告其所運送材料無法湊足整組板模,要求派員分類整理堆置凌亂材料為一組堪用品,卻未獲回應,其後同年8月12日及15日進場,第二批材料仍與第一批材料進場完全相同,且未運回任何材料,而上述到場材料不僅毫未整理,原告不得已,經多次派員整理、吊運,耗費成本甚鉅,期間曾多次電請被告北上協商解決未果,遂要求停止第三套模板之運送,故被告上揭所述均為虛偽不實之詞。
㈦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向其表示因為趕工在即,故結構計算書由原告先自行請技師製作,並先行提供給業主世誠營造公司,被告公司無庸再行提供,並免除被告提供結構計算書之義務云云,然原告從未提出鋼模結構計算之代行方案,因被告所提供相關材料之斷面係數、抗破壞之承受剪力、彎矩程度及材料特性,均需其提供製造使用之材質,並註明出廠證明、材料加工方式,方可進行結構計算,原告不可能代行,故被告上揭主張實屬欺騙外行之說詞,不足採信。
原告曾再三催促被告提供結構計算,以供作為澆置混凝土速率及人員安全維護依據,但被告均未理睬,僅以口頭保證,由其配合工班李德義施作,如造成任何損失,均由被告承擔。
㈧被告辯稱103年8月間,訴外人李德義確實按施工圖與結構計算書至現場,就兩套鋼製板模進行假組裝,而當李德義準備要進行第三套假組裝時,原告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李德義進場施作,導致李德義無法完成第三套假組裝,並稱李德義為原告長期配合之組裝廠商,李德義既已施作完畢,原告公司竟然拒不付款等語。
然被告之使用人李德義當時在現場僅施作兩套,且為「組裝」而非「假組裝」,亦從未有第三套自行組裝情事,故被告上揭陳述均非事實,其違約明確,不容卸責。
㈨依系爭合約可知,兩造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不及訴外人世誠公司,此為兩造及組裝模具之證人李德義所明知,至於世誠公司人員即證人陳建宏於103年6月21日收到被告公司經理李瑞祥寄交之電子郵件,係因當時原本係由世誠公司與被告簽約,被告才會傳上揭文件,但由系爭合約係於同年7月18日才簽約以觀,二者相差近一個月,證人李瑞祥有關有寄交原告之證詞語焉不詳,自不足採信,電子郵件之內容為鋼模尺寸圖及數量表,並非結構計算書,故被告之辯非有理由。
本件系爭鋼模工程中所涉及之施工圖、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三者不同,設計圖(亦稱發包圖)係業主要求完工時之組裝圖樣;
而施工圖則係鋼模施作者為符合設計圖圖面結構所繪之尺寸圖;
結構計算書則係鋼模商或施作者須於組裝鋼模前,將其欲組裝之鋼模計算其結構能承受之最大限度及澆置過程中鋼模允許產生之最大變形量,且須經結構計算核驗及提供予原告覆核才可,以免於組裝時完成澆置混凝土時發生爆模等情,致危及現場及施工人員生命安全,故其對施工安全極為重要。
證人李德義雖證稱在組裝前或中間有將鋼模施工圖給沈孟秋看過,有把板模設計給沈孟秋,板模設計圖是被告公司做的,至於施工圖是沈孟秋給李德義等語,然「施工圖」即係鋼模商或其施作者依據設計圖所繪之尺寸與組裝圖,自不可能由施作者以外之人提供,而「設計圖」既係業主希承攬者所欲完成之結果,自不可能由鋼模商或其施作者提供。
被告故意顛倒施工圖與設計圖之定義,實為規避合約提送施工圖之責任。
證人李德義另證述黃心發有收到結構計算書,然證人黃心發表示被告及證人李德義無法提供結構計算書。
㈩由證人李德義之以下證述,亦可證明本件被告並未提供結構計算書,即①「假組裝不用施工圖,只要設計圖就可以,設計圖是參考施工圖」,然假組裝或現場組裝鋼模,若無施工圖或未依施工圖,根本無法組裝;
②再對照伊證稱「斜撐鋼板、上斜角鋼板變形,係因角度不是很準,我有請鐵工廠再按設計圖去做整修。」
,故除可證明其未為假組裝外(因若有經假組裝,即不會發生因變形而須修改之情),亦可證明其並無結構計算書,因該鋼模既未完整組裝,如何計算其結構?又何來結構計算書?③另參其證稱「加鋼索是為了保險,、‥,依我的設計是絕對夠的。」
,若有結構計算書,則既已將鋼模之承重計算在內,又何需再花錢購買鋼索加以強固?另系爭鋼模既為被告所有,則亦應由被告製作施工尺寸圖後交證人李德義施作,何有可能由證人李德義自行設計?原告自行施作部分根本需鋼索強固,尤見證人李德義及被告謊話連篇。
④復由證人李德義所證述「不是不能用(問:為何到現場頂模支撐交叉連桿不能用?),我認為交叉拉桿將來比較好施工,但被告是希望做水平拉桿,‥這是我要求的,由原告去租交叉拉桿‥」,若被告已有系爭鋼模之結構計算書,又豈會有交叉拉桿或水平拉桿之爭,因各自之承載不同,不可能任由被告違反結構計算書之計算,否則又何需提出結構計算書之必要?⑤另證人陳科諺不否認有載H型鋼至工地,惟參酌系爭合約清單,並無須H型鋼之記載,且若被告確有提出結構計算書,應依系爭合約之規定採用DOKA支撐系統進行結構計算,然其卻採用H型鋼,則依規定該結構計算應重新提送,尤可證被告於運送時,並未依約運送鋼模等物品及根本未提出結構計算書。
證人李德義於組裝系爭一、三號機後於澆置水泥時,鋼模發生爆模情形,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爆模情形,雖然被告經理李瑞祥證述:「(問:關於板模會發生爆模的原因大概有哪些?)依照設計有經過結構計算的理論上沒有問題,主要是現場施作時是否有照設計圖施作,以及有無人為鎖固是否確實。
爆模的原因設計上疏失、材料疏失、人為施作疏失都有可能。
(問:陳建宏經理提到爆模的情形是否原因不一?)有經過結構計算,設計上不會有問題,有經過技師簽認,問題可能在現場人為疏失。」
等語,原告既否認被告有向其提出結構計算書,而證人即被告經理李瑞祥卻稱「有經過結構計算,設計上不會有問題,有經過技師簽認」,則被告既主張有提出結構計算書,應由被告舉證。
證人李瑞祥為被告公司經理,作證時復無具結,其證詞明顯有偏頗被告之情,自不足採。
本件並未經專業技師之結構計算,而係由被告容任非專業之證人李德義任意設計、拼裝及改裝,才發生拖延、材料未齊全、爆模等情,而被告為推卸責任,依證人陳建宏所證述之「當時因現場是彎曲的,台電不可能會通過」,尚須以鋼索調整,因此即使有結構設計,其結構計算亦顯有錯誤,由依約提供之材料亦與現場者不符等觀之,被告及其組裝者證人李德義確有未照設計圖施作、鎖固不確實、材料及人為施作等疏失。
被告稱其已依約送料及組裝,請被告具體舉證。
而證人陳建宏證述「聽說(被告)有缺料迄成工程遲延」、「我們是要求運來的材料必須整套可以組裝,但就我所知,當時運的材料並不是都剛好可以組裝成整套」、「來的材料不是很完整(針對第二期材料)」及「確定,因為缺的材料太多了,為了趕工,所以要求原告買其他材料來做。」
,亦可證明被告並未依約提供鋼模材料及於期限內組裝。
至於證人李德義證述:「103年8月我有依照施工圖及結構計算書,到現場作了2套鋼製板模進行組裝工程。
我在進行第3套組裝時,遭到原告拒絕,因為工程展期了,沒有那麼趕了,原告就可以自己慢慢做了,這是聽他們內部的人講的,至於是否真的如此我不清楚,但應該是這樣。
我有取得工程款,原告付的,兩套給我16萬元,另外10萬元本來說是要付給被告,原告說被告欠他錢,所以也不付給我,叫我自己去找被告要。
原證八第2到3頁,照片中的物品是我第一套組裝的物品,這算是一號機的板模。
原證八第5到6頁,這是三號機的板模,這也是我組的,有完成。
(問:你已經收的費用究竟多少錢?)第一套10萬元,然後因為原告認為我會賠錢,所以再貼我3萬元。
第二套是原告私下補貼我3萬元,但是10萬元並沒有給我。
組裝第一、三號機,原告向被告租用的是40米,我做的沒有40米,我是按照妳們要求的來組裝。」
,然證人李德義並非依結構計算書而為組裝,且當時係因被告之工期一再拖延而非展期之故,才未讓其組裝第三套,尤且其延宕至同年9月中旬才完成組裝第一套模,原告因其組裝延宕過久(以第一期部分材料自同年7月25日送至工地計算),復缺料嚴重,原告當時逼不得已,才對李德義提出3萬元之獎勵,並自購部分材料以供其組裝,然李德義仍拖延至同年9月中旬才完成組裝第一套模,已悖於獎勵之目的,則上揭獎勵金仍應變為原告代被告支付之組裝款,故被告上述說詞乃倒果為因,自非有理。
被告稱依證人陳科諺於鈞院之證詞,該公司有交付插鞘,每片板模都有附插鞘至少8支以上,因為是附在鋼模裡面所以沒有特別記載乙節,惟查:⑴插銷既規範於合約清冊中,怎可能不予記載,上揭說詞亦悖於一般之經驗法則,尤以原證10及11於退貨時,既有記載,何有可能於送貨時不予記載?⑵證人陳科諺係被告公司工程師,作證時並未具結,其證詞明顯有偏頗被告之情,自不足採。
⑶另被告否認溢領1278支插銷,反稱原告尚有插銷650支未返還被告乙情,原告否認之。
⑷證人李德義於鈞院亦證實被告運送之插銷不足額,尚須原告補買之情,而證人陳科諺於鈞院亦證稱「另外在組裝的時候還需要有其他的插銷,我除了板模內部的插銷外,沒有載運過其他的插銷」,且有關插銷之位置、數量及固定方式等,皆應詳載於施工圖,並於假組立時完成鎖固,被告卻未依系爭合約之規定提供原告審核。
被告既於105年1月12日於鈞院自認對原證10、原證11不爭執,卻又於之後之答辯(二)狀再上揭表述,自非可採,被告另提「鈵鍵工程鋼模數量退貨統計表影本11張」,而主張退貨數量應以被證10為準,而非原證10、原證11,惟經核對上揭二者,被證10之日期、簽名字跡與其本人有所不同,況由原證10、11中每張之「出貨覆核」及「貨運」均具體簽名,而被證10中每張之「出貨覆核」及「貨運」,卻不齊全(如103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5日(兩張)、同年11月27日),且其備註欄亦多加註文字(如104年3月3日),則其疑竇甚多,自不足為憑。
另被告辯稱被證10退貨統計表上所載司機,均非被告公司之司機,而上揭司機均為原告公司委請運貨,運費亦為原告支付云云,然由原證10、11所附司機之住所地及公司均在嘉義、高雄、雲林、屏東等地,並非北部地區,自非原告公司所委託運送,而係由被告公司所派,此對照被證4之出貨簽收單上之司機姓名亦明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㈠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2至原證11之證物,表示意見如下:①原證1、2、4、5、6、7、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②原證3並非被告製作,且該文件刻意不記載被告所交付之插銷數量,亦未記載103年9月3日所交付之5分羅盤數量,故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附帶一提,原告自己所提原證10、11內記載,原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3月3日總共返還1,118支插銷,反證被告確實曾交付插銷一節,應堪認定,若被告未交付插銷,原告又何須返還?原告竟於原證3刻意不記載,殊不足取③原證8、原證9,被告都沒見過,否認形式上真正。
至於被確實有完成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所約定三套假組裝程序。
原證10、原證1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是少數貨品未交回被告,原告卻未記載詳實。
㈡兩造簽約前後之經過:⑴緣被告透過訴外人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世誠公司)介紹認識原告,世誠公司告知原告稱被告有德國進口鋼製版模可供承租使用。
原告遂向被告洽談承租系爭鋼模事宜。
被告原本僅想出租系爭鋼模予原告,不想承接「鋼製板模假組裝工程」,因原告長期將板模組裝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李德義承攬,原告遂與被告洽談「鋼製板模承租」與「鋼製板模假組裝工程」契約,並請被告將「鋼製板模假組裝工程」發包與訴外人李德義承攬。
簽約前,原告要求被告先提供施工圖,並請訴外人李德義在被告公司處先進行一套鋼製板模假組裝工程。
被告公司李瑞祥經理依原告指示於103年6月21日直接將施工圖及數量表寄電子郵件給業主世誠公司陳建宏經理,有103年6月21日電子郵件影本一件可稽。
由訴外人李德義依施工圖進行假組裝,假組裝完成後,世誠公司陳建宏經理、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郭繡綺均至被告公司現場查驗系爭鋼製板模假組裝品質無誤後,原告才同意進行簽約。
原告辯稱被告公司未交付施工圖、被告公司提供之鋼製板模品質有瑕疵云云,與實情不合,委無足採。
⑵兩造遂於103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
系爭合約包含「鋼製板模承租」與「鋼製板模三套假組裝工程」;
「鋼製板模承租」租期90天,租金共250萬元;
「鋼製板模三套假組裝工程」費用30萬元,契約總價280萬元。
被告依原告指示將「鋼製板模假組裝工程」發包與訴外人李德義承攬。
所謂「鋼製板模假組裝工程」,如同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所示:「乙方(按即被告)於材料進場後,負責組裝每套第一次內外模交予甲方(按即原告),甲方供應吊車機具等設備。
乙方不負責微調頂板高程。」
,而非全套鋼製板模組裝工程,此點由工程費用僅30萬元、乙方不負責微調頂板高程益證。
㈢被告送達系爭材料與假組裝之經過:⑴按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1.第一批訂約後甲方(即原告)通知(40m*800㎡)一週內交貨完成。
第二批訂約後甲方通知(40m*800㎡)一週內交貨完成。
第三批訂約後甲方通知(40m*800㎡)一週內交貨完成。
3.各批交貨完成起算,租期為90天。」
,換言之,被告必須等待原告通知交貨,始須於通知後一週內交貨完成。
假若原告無法證明已通知被告交貨,則被告並無交貨之義務,自無所謂陷於遲延之情形。
或者是,假若原告通知被告取消送貨,則乙方亦無交貨義務,自無給付遲延可言。
⑵簽訂系爭合約當時,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交貨。
嗣後被告於103年7月20日電話通知原告第一批材料將於103年7月21日進場,嗣因麥德姆颱風侵台而取消,延至103年7月25日進場。
103年7月25日被告公司由陳科諺押車北上,到場後,原告公司沈孟秋主任稱現場空間不夠、先收內頂板模29組(每片板模附插銷8支,以下均同)、內頂板模H型鋼100支(追加項目,被告未收租金)、外腹板模18組,由沈孟秋簽收,陳科諺只能將其餘材料運回被告公司處。
被告於103年8月4日電話通知原告第一批、第二批材料將於103年8月5日進場。
103年8月5日被告公司由陳科諺押車北上,到場後,原告公司沈孟秋主任稱現場空間不夠、先收內頂板模50組、外腹板模26組,由沈孟秋簽收,陳科諺只能將其餘材料運回被告公司處。
被告於103年8月11日電話通知原告沈孟秋主任有三台板車將載運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材料於103年8月12日進場,沈主任說現場沒有地方置放,但陳科諺說三台板車已經出發,一定要下料。
103年8月12日被告公司由陳科諺押車北上,到場後,原告公司沈孟秋主任稱現場空間不夠、先收內頂板模22組、外腹板模10組、內腹板模51組、內頂板模H型鋼2支,由沈孟秋簽收,陳科諺只能將其餘材料運回被告公司處。
被告於103年8月14日電話通知原告沈孟秋主任將其餘材料於103年8月15日進場。
103年8月15日被告公司由陳科諺押車北上,到場後,原告公司沈孟秋主任稱現場空間不夠、先收外腹板模15組、Doka重型支撐架102片、Doka上調整座49支、Doka下調整座102支、聯結鋼管204支、5分羅盤400個,由世誠公司葉士杰簽收,陳科諺只能將其餘材料運回被告公司處。
103年9月3日應原告要求,被告再寄送340個5分螺盤(追加項目,被告未收租金)。
據此,被告均依原告指示期程與數量交付貨品,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另由於每片板模均附8支差銷,否則無法組裝板模,所以每次送板模時,均會附上插銷,每片板模都有附插銷至少8支以上,因為是附在鋼模裡面所以沒有特別記載,有證人陳科諺證詞可佐。
又以103年7月25日為例,當日送達內頂板模29組,差銷就有232支(29×8=232),其餘以此類推。
若被告未交付插銷,原告何必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11月27日止返還插銷共1,118支?⑶103年7月間由於業主世誠營造公司催促原告公司趕工,原告公司就跟被告公司說:因為趕工在即,結構計算書,由我方先自行請技師製作,並先行提供給業主世誠營造公司,被告公司無庸再行提供。
嗣後,原告公司自行製作結構計算書提供業主世誠營造公司、監造單位、李德義,故免除被告提供結構計算書之義務。
嗣後103年8月間,訴外人李德義確實按施工圖與結構計算書至現場就兩套鋼製板模進行假組裝,否則在欠缺施工圖與結構計算書之情形下,是無法進行鋼製板模組裝工程的。
當李德義準備要進行第三套假組裝時,原告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李德義進場施作,竟自行進行假組裝,導致李德義無法完成第三套假組裝。
李德義為原告長期配合之組裝廠商,李德義既已施作完畢,原告公司竟然拒不付款,實在匪夷所思。
㈣原告交回系爭材料之經過:被告據原告所提原證10、11製作「材料返還日期數量統計表」,被證7內容,大致與原證10、11所載相同,僅註2、註3、註4與原證10、11所載不同。
據被證7所載,目前仍有聯結鋼管204支、插銷650支、5分螺盤740個、內頂板模H型鋼4支未返還。
另被證7註2記載:103/11/25運回20片,外加1/4片(1.2M),104/2/12、3/3運回3.0M一片,遺失1.6M。
被證7註3記載:104/3/3外模無雙槽鋼4.8M×2支。
被證7註4記載:104/3/3內模無雙槽鋼3.6M×4支。
㈤被告主張各項金額之計算方式:⑴租金923,819元:①103年8月到10月租金為2,015,250元。
關於租金、組裝費之計算,詳參被告製作「租金組裝費計算表」。
系爭材料總價為10,879,948元,截至103年8月15日止,送達貨品總金額為8,770,689元,到貨比例為80.61%。
依系爭合約,原租期3個月即103年8月至10月,租金總價為250萬元。
然實際到貨比例僅為80.61%,故103年8月至10月實際租金即應按到貨比例計算為2,015,250元(計算式:2,500,000×80.61%=2,015,250)。
附帶一提,追加的5分螺盤340個、內頂板模H型鋼102支,均未計入租金計算。
②103年11月份租金為404,250元:依系爭合約,原租期3個月即103年8月至10月,租金總價為250萬元。
據此,換算成單月租金為833,333元(計算式:2,500,000元÷3個月=833,333)。
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未運回材料價值為5,277,548元,到貨比例為48.51%,103年11月份租金按實際到貨比例計算為404,250元(計算式:833 ,333元×48.51%=404,250)。
③103年12月份租金為97,000元:10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未運回材料價值為1,266,355元,到貨比例為11.64%,103年12月份租金按實際到貨比例計算為97,000元(計算式:833,333元×11.64%=97,000)。
④104年1月1日至1月21日租金為65,709元:104年1月1日至1月21日,未運回材料價值與上個月相同仍為1,266,355元,到貨比例仍為11.64%,104年1月1日至1月21日租金按實際到貨比例計算為65,709元(計算式:〈97000÷31〉×21=65,709)。
⑤104年2至3月如被證7所示,仍有很多貨品未收回,但被告不計收租金。
⑥綜上,103年8月起至104年1月21日止租金總計為2,711,319元(計算式:〈2,015,250+404,250+97,000+65,709〉)×1.05(營業稅)=2,711,319),扣除原告已付1,787,500元,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923,819元(計算式:2,711,319-1,787,500=923,819)。
⑵組裝費210,000元:被告方面由下包商李德義完成三套鋼製模板假組裝工程,原告應給付被告315,000元(計算式:300,000×1.05(營業稅)=315,000),扣除原告已給付105,000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10,000元(計算式:315,000-105,000=210,000)。
⑶未運回材料價值178,448元:被告原主張系爭材料至104年1月31日止未運回材料價值為1,266,355元。
嗣後,由於原告分別於104年2月12日、3月3日再返還部分貨品,經扣除已返還材料價格後,截至104年3月3日為止,原告未返還材料之品名、單價、數量如被證9所示。
經複價計算,未還材料總價值為178,448元。
爰將此部分求償金額縮減為178,448元,俾符實際。
㈥綜上,租金923,819元,組裝費210,000元,未還材料價值178,448元,總計1,312,267元。
被告主張總金額原為2,400,174元,因未還材料價值減縮,總金額亦一併減縮為1,312,267元(計算式:923,819+210,000+178,448),被告主張各項金額之請求權基礎:⑴租金923,819元: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第1至3項及民法第421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923,819元。
被告原提供100%系爭材料以備給付,又依原告指示日期、數量交付系爭材料,係原告拒絕收受部分貨品,凡此均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爰依實際到貨比例請求給付租金,自屬有據。
⑵組裝費210,000元:按民法第216條、第511條等規定,被告之下包商李德義確實按施工圖與結構計算書至現場就兩套鋼製板模進行假組裝。
當李德義準備要進行第三套假組裝時,原告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李德義進場施作,核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即原告即任意終止契約,於法尚無不可,然因此導致李德義無法完成第三套假組裝,無法得到預定第三套組裝費用105,000元,此部分核屬被告所受之消極損害,揆諸民法第511條、第216條之規定,原告應賠償承攬人即被告因原告任意終止契約而生之消極損害即預定第三套組裝費用105,000元。
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511條、第216條等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組裝費210,000元。
⑶未還材料價值178,448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賠償辦法,請求原告賠償未還材料價值178,448元,核屬有據。
㈦被告主張原告所持有787,5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原告返還該本票原本。
按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合約簽訂時,原告以即期支票支付30%訂金,被告提供等值質押票據即原證2所附787,500元本票作為保證,原告須於第一批材料進場時退回。
被告截至103年8月15日止,到貨比例即高達80.61%,換言之,第一批材料(到貨比例33.33%)至遲於103年8月15日止即已進場完畢,揆諸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原告即須退回787,500元本票原本予被告。
詎料,原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然因該本票債權之解除條件(第一批材料進場時)已成就,該本票債權即因此失其效力而不存在。
㈧被告確實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提供施工圖、結構計算書給原告。
證人陳建宏於105年1月12日證述:「(問:有關鋼製板模組裝工程,相關實際施作的施工圖、數量表、結構計算書是要由誰提出?有無傳給原告?)理論上是被告要交給原告,原告交給我們,後來我們再交給台電,實際上也是如此。」
、證人李德義105年1月12日證述:「我在組裝前或中間有將鋼模施工圖給沈孟秋看過。
我有把板模設計圖給沈孟秋,板模設計圖是被告公司做的,至於施工圖是沈孟秋給我的。
(問:你在什麼時候請被告公司李瑞祥提供結構計算書?)第一套要做水泥澆置的時候,是黃心發經理要求要有結構計算書,我才請李瑞祥趕快傳一份給黃心發,是台電要看,監造也要看。
黃心發經理有跟我核對,他確實有收到。
(問:原告公司有沒有表示結構計算書也要給他們一份,還是反對交給世誠?)沒有反對的意思,就我所瞭解,交給黃心發就等於交給原告一樣。」
可證。
而原告辯稱:被告自系爭合約簽訂迄今,施工圖、結構計算書均未依上揭規定提送原告云云,與前揭證人證詞不合,委無足採。
㈨澆置一、三號機時,鋼模雖有爆模情形,原因不一,未可一概而論。
證人李瑞祥於105年1月12日證述:「(問:關於板模會發生爆模的原因大概有哪些?)依照設計有經過結構計算的理論上沒有問題,主要是現場施作時是否有照設計圖施作,以及有無人為鎖固是否確實。
爆模的原因設計上疏失、材料疏失、人為施作疏失都有可能。
(問:陳建宏經理提到爆模的情形是否原因不一?)有經過結構計算,設計上不會有問題,有經過技師簽認,問題可能在現場人為疏失。」
可證。
而原告稱:被告自系爭合約簽訂迄今,施工圖、結構計算書均未依上揭規定提送原告,致材料之厚度、寬度等尺寸均無從確認,而現場仍依一般速率澆置,致造成七次爆模、漏漿情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云云,尚嫌無據,不足憑採。
㈩被告委由訴外人李德義組裝第一套(一號機)、第二套(三號機)板模完成,將進行第三套(二號機)板模前,原告拒絕李德義進場組裝。
證人李德義於105年1月12日證述:「103年8月我有依照施工圖及結構計算書,到現場作了2套鋼製板模進行組裝工程。
我在進行第3套組裝時,遭到原告拒絕,因為工程展期了,沒有那麼趕了,原告就可以自己慢慢做了,這是聽他們內部的人講的,至於是否真的如此我不清楚,但應該是這樣。
我有取得工程款,原告付的,兩套給我16萬元,另外10萬元本來說是要付給被告,原告說被告欠他錢,所以也不付給我,叫我自己去找被告要。
原證八第2到3頁,照片中的物品是我第一套組裝的物品,這算是一號機的板模。
原證八第5到6頁,這是三號機的板模,這也是我組的,有完成。
(問:你已經收的費用究竟多少錢?)第一套10萬元,然後因為原告認為我會賠錢,所以再貼我3萬元。
第二套是原告私下補貼我3萬元,但是10萬元並沒有給我。
組裝第一、三號機,原告向被告租用的是40米,我做的沒有40米,我是按照妳們要求的來組裝。」
,若前二套未完成組裝,原告何以要各補貼3萬元給李德義?被告否認原證10、原證11之形式上真正性,請原告提供原本供查驗。
被告亦持有一份「鈵鍵工程鋼模數量退貨統計表影本11張」(被證10),被告可提供原本供查驗。
被證10之記載,與原證10、原證11存有些許差異。
關於退貨數量,被告主張應以被證10為準,而非原證10、原證11。
被證10退貨統計表上所載司機,均非被告公司的司機,以上司機均為原告公司委請運貨,運費亦為原告支付。
除各該退貨統計表上備註欄所載欠缺之項目與數量外,均已按被證10記載運回被告公司。
原告主張被告溢領1278支插鞘云云,並非事實,反而是原告尚有插銷650支未返還被告,業如前述。
又關於被證9未運回材料價值表:「未還材料求償金額表」(被證9)是以104年3月3日為截止日期。
未返還數量計算依據:被告據被證4(到貨)、被證10(返還)製作「材料返還日期數量統計表」(被證7)。
據被證7所載,目前仍有聯結鋼管204支、插銷650支、5分螺盤740個、內頂板模H型鋼4支未返還。
被證7項次11「5分螺盤」到貨數量記載為「0」,係記載錯誤,蓋依據被證4第9頁記載5分螺盤到貨400個,被證5記載5分螺盤到貨340個,合計740個,迄今均未返還,故被證7項次11「5分螺盤」到貨數量應更正為「740」,未回數量應更正為「740」。
另被證7註2記載:103/11/25運回20片,外加1/4片(1.2M),104/2/12運回3.0M一片,遺失1.6M。
被證7註3記載:104/3/3外模無雙槽鋼4.8M×2支。
被證7註4記載:104/3/3內模無雙槽鋼3.6M×4支。
被告據被證7製作「未還材料求償金額表」(被證9)。
所謂按契約約定單價計算,係指以系爭契約(原證2)所附「林口火力發電廠引水箱涵鋼模數量表」上所列「單價」為依據。
至於內頂板模H型鋼、外模雙槽鋼、內膜雙槽鋼,係按市價計算。
104年3月3日以後,原告並未再返還材料。
台灣士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本票裁定,被告沒有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於台灣士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票當中2,400,174元,即為原證7所示被告委託徐鼎賢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104年1月28日發文)當中:①材料租金表所示之923,819元。
②組裝工資表所示之210,000元。
③材料未運回數量表所示之1,266,355元三項之總和。
參考原告所提原證8,一號機的部分,原告在103年9月15日就已經提供給世誠公司驗收,所以表示已經組裝完成,三號機是在103年10月3日驗收,也表示在該時間完成,又關於李德義的施作是否需要使用鋼索的問題,因為鋼索不是系爭合約的租賃項目,所以與租賃品質有無不當並無關係,又李德義就此部分已經證述,其認為使用鋼索並非必要,是因為原告的要求才使用,如果證人李德義要求組裝的款項,應該是被告要支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因而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10,879,948元,發票日為103年7月18日之系爭本票,被告持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其中2,400,174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經裁定獲准在案,被告所主張金額為材料租金923,819元、組裝工資210,000元及未歸還材料款1,266,355元,共計2,400,17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裁定、台中漢口路存證號碼72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將未歸還材價值減縮為178,448元,因而變更總計金額為1,312,267元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之材料租金923,819元、組裝工資210,000元及未歸還材料款1,266,355元等債權均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有關材料租金923,819元以及組裝工資210,000元部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材料質押保證票」之內容為:「依材料清單核算,甲方須提供等值質押票作為保證,金額為新台幣壹仟零捌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整。
於簽約時開立,並於甲方依材料清單運回乙方之材料後退還」,已明白記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被告材料價值,並不及於材料租金及組裝工資,是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中,有關材料租金923,819元以及組裝工資210,000元,均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中,被告所主張之材料租金923,819元以及組裝工資21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合於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為有理由。
⑵有關未歸還材料款1,266,355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中之未歸還材料款1,266,355元債權不存在,被告業已自陳嗣後原告分別於104年2月12日、3月3日再返還部分貨品,經扣除已返還材料價格後,截至104年3月3日為止,原告未歸還材料為178,448元等語,已將未歸還材料價值求償金額減縮為178,448元,因此: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中,被告所主張之未歸還材料款1,087,907元(1,266,355-178,448=1,087,907)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中,被告所主張之未歸還材料款1,087,907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②至於原告主張自103年10月14日起即要求被告將其提供之物取回,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及17日自行派車將瑕疵品載回外,原告自同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3月4日止,材料已全數返還予被告等語,並提出退貨數量統計表、運送人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是以依此內容,堪認除未記載之插銷外,其餘材料已返還被告。
被告雖又辯稱尚有如被證9統計表之品名、單價、數量等材料未歸還,每片板模均附8支插銷,否則無法組裝板模,所以每次送板模時,均會附上插銷,每片板模都有附插銷至少8支以上,因為是附在鋼模裡面所以沒有特別記載,若被告未交付插銷,原告何必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11月27日止返還插銷共1,118支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
查:有關未記載之插銷部分,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工程師陳科諺到庭證述略謂:每片板模都有附插銷至少8支以上,因為是附在鋼模裡面,所以沒有特別記載,有交付插銷,都是附在鋼模裡面等語明確,堪認交付之材料尚有插銷在內,是被告所辯尚有未歸還插銷650支價值39,000元部分等語,應為可採;
然就被告所辯其餘物品未歸還一節,因被告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乏據,未能採取。
因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中,被告所主張之未歸還材料款178,448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除原告尚未歸還材料價值39,000元部分之債權仍屬存在以外,其餘部分被告所主張之未歸還材料款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訴請確認未歸還材料款39,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裁定當中新台幣2,400,174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就超過新台幣39,000元及超過部分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已由原告墊付)。
貳、反訴部分: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33,819元及遲延利息,惟反訴被告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33,81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㈠緣反訴原告持有反訴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就其中2,400,174元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裁定。
反訴原告就系爭本票原本主張金額2,400,174元,包含材料租金923,819元、組裝工資210,000元、未歸還材料款1,266,355元。
反訴被告於其104年3月16日民事起訴狀主張就上開各項金額,反訴原告無權受領,繼而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反訴原告於本訴答辯主張材料租金仍為923,819元、組裝工資210,000元,未歸還材料款減縮為178,448元。
又按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似僅在於未歸還材料款178,448元,而未包含材料租金923,819元、組裝工資210,000元。
反訴原告爰就材料租金923,819元、組裝工資210,000元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俾維權益。
㈡請求材料租金923,819元部份:⑴103年8月到10月部份:①按系爭契約既為「鋼模材料租賃、組裝合約」,核屬「租賃」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則系爭合約關於「租賃」部分,若發生有系爭契約並未規定之情事,應回歸適用民法債編第421條以下關於「租賃」一節規定;
系爭合約關於「組裝」部分,若發生有系爭合約並未規定之情事,應回歸適用民法債編第490條以下「承攬」一節相關規定。
②證人陳科諺證述:「(問:①被告是否於103年8月14日通知原告,將賸餘材料於103年8月15日進場?)①本來是八月十二日料全部備妥要送去,因為退掉兩台,李德義說他頂板需要一些材料,所以請我把那些欠缺的部分材料先送過去。
(問:103年8月12日是否將所有材料備妥,103年8月15日為何未將全部的材料運交給原告?)因為沈先生說他們沒有位置可以放,李德義說有欠一些材料,要補才能繼續工作。
(問:①103年9月初,是否原告通知被告要運送材料原告?)①這我不曉得,料都準備好了,就等原告通知。
(問:⑥是否還有賸餘材料未運給原告?如何處理?)⑥後來是材料還放在被告公司承租的料場裡。」
,據此,則反訴原告於103年8月12日將全部材料備妥,因反訴被告退掉兩台板車,嗣後又稱他們沒有位置可放,所以103年8月15日未將全部的材料運交給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所交付鋼模材料有約兩套的數量(到貨比例80.61%),且證人李德義證稱以上開材料實際完成兩套組裝,他向郭繡綺收了16萬元,但其中只有10萬元是組裝費用,另外6萬元是紅包,6萬元紅包是郭繡綺為了答謝李德義組裝「兩套」鋼模所費辛勞之額外謝禮,除證實李德義實際完成兩套組裝外,亦顯示反訴原告所交付約兩套鋼模材料(到貨比例80.61%)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方式(鋼模組裝)。
則反訴被告所稱:因為反訴原告並沒有將材料整套送到反訴被告這裡,所以送到的部分,等同沒有價值云云,與事實不合,又與其送禮行為相矛盾,委無足採。
③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8條約定,反訴原告有依照系爭契約所附材料清單上之材料交付反訴被告之義務,至於清單以外之其他五金配件、材料,反訴原告並無義務提供,應由反訴被告自行購置辦理。
反訴被告辯稱:現場組裝時須加補強鋼索、交叉拉桿等五金配件、材料,應向反訴原告扣錢云云,然補強鋼索、交叉拉桿並非系爭契約所附材料清單上之材料,反訴原告並無義務提供,反訴被告上開主張,尚嫌無據。
⑵103年11月部份:①反訴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12日、同年3月3日返還外腹膜板、內腹膜板、內頂板模、內頂板模H型鋼、Doka重型支撐架給反訴原告,數量詳如被證10第10頁、第11頁所示,該些材料,不但堪用、價值亦不斐。
反訴被告竟辯稱:在103年11月就已經將租用、堪用的材料全部退還,剩下的是不堪用的材料云云,與事實不合,殊難憑採。
②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租賃期限:2.各批交貨完成起算,租期為90天。」
查,第一批交貨時間為103年7月25日,租期原應於103年10月24日屆滿,然反訴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系爭鋼模材料之使用收益,而反訴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揆諸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換言之,兩造租賃契約於103年10月24日屆滿後仍繼續存在,反訴原告依憑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民法第421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3年11月至104年1月21日之租金,核屬有據。
⑶103年12月、104年1月1日至21日部份:理由均同前。
⑷租金金額加總後,請求5%營業稅部份:按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租賃金額新台幣250萬元整(未稅),……本工程組裝金額30萬元整(未稅)。
總價合計為280萬元整(未稅)。」
,既稱未稅,足見金額加總後須再外加5%營業稅。
以訂金之交付為例,按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訂金係租金2,500,000元×30%,應為750,000元,加計營業稅37,500(750,000×5%),合計787,500元。
反訴被告於103年7月21日交付訂金給反訴原告時係交付787,500元(含稅價格),而非750,000元(未稅價格),益證系爭合約第3條為兩造加計營業稅之約定。
反訴被告於105年3月8日到庭亦稱:商場上的習慣是要加營業稅,因為反訴原告違約,履約不完全,不會再有租金延長的問題。
顯見兩造就金額加總後亦有加計營業稅之習慣。
㈢組裝工資210,000元:⑴包商李德義是否完成三套鋼製模板組裝?訴外人李德義實際上只有完成兩套。
反訴原告所交付鋼模材料有約兩套的數量(到貨比例80.61%),且證人李德義證稱以上開材料實際完成兩套組裝,其向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郭繡綺收了16萬元,但其中只有10萬元是組裝費用,另外6萬元是紅包,6萬元紅包是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郭繡綺為了答謝李德義組裝「兩套」鋼模所費辛勞之額外謝禮,除證實李德義實際完成兩套組裝外,亦顯示反訴原告所交付約兩套鋼模材料(到貨比例80 .61%),合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方式(鋼模組裝)。
反訴被告辯稱:李德義所做兩套沒有完成云云,與常情不合,蓋若反訴被告認為李德義所做兩套沒有完成,為何又付了兩次各3萬元紅包給李德義?如前所述,組裝部分,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
訴外人李德義正要進行第三套組裝時,是因為反訴被告拒絕,所以李德義才沒有進去施作,核屬反訴被告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按民法第511條,應該要賠償反訴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的損害,即組裝一套預期可得之費用105,000元。
⑵反訴被告已給付105,000元。
依照證人李德義的證詞,其雖然收了16萬元,但其中只有10萬元是組裝費用,另外6萬元是紅包。
故反訴原告請求金額為30萬元,加5%營業稅15,000元,減掉反訴被告已付105,000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萬元。
㈣反訴原告提供的材料,反訴被告尚未完全運回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提供的材料(如被證4、被證5、被證6所示),扣除運回反訴原告的材料(如被證10所示),目前尚有聯結鋼管204支、插銷650支、5分螺盤740個、內頂板模H型鋼4支、外模雙槽鋼9.6支、內模雙槽鋼14.4支未運回反訴原告,如被證7、被證9所示,總價值178,448元。
另被證7項次11「5分螺盤」到貨數量記載為「0」,係記載錯誤,蓋依據被證4第9頁記載5分螺盤到貨400個,被證5記載5分螺盤到貨340個,合計740個,迄今均未返還,故被證7項次11「5分螺盤」到貨數量應更正為「740」,未回數量應更正為「740」。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材料租金923,819元、組裝工資210,000元,於法均屬有據。
㈤關於證人李德義組裝鋼模是否需要使用鋼索的問題。
首先,鋼索不是系爭合約的租賃項目,所以與租賃品質有無不當,並無關聯性。
其次,證人李德義於105年1月12日庭訊時就此部分已經證述明確,其認為使用鋼索並非必要,是因為原告的要求才使用。
更何況本訴原告於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1頁倒數第4、5行記載:「況由原證9照片中可知,原告自行施作部分根本無須鋼索強固,」益證組裝鋼模通常無需鋼索強固。
反訴被告辯稱:沒有加鋼索,打入混凝土會變形云云,與事實不合,委無可採。
㈥系爭合約僅就租賃物的交付,訂有期限的約定,就組裝的部分,並沒有期限的約定。
又反訴被告從未定相當期限發函反訴原告催告組裝鋼模,則就鋼模之組裝,反訴原告實無陷於給付遲延之可能。
反訴被告辯稱:兩造於103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反訴原告應於同年7月25日即應完成第一批組裝工程,且應於三周內完成全部三批鋼模組裝工程,反訴原告延至同年9月完成第一批組裝工程,已遠逾反訴原告應於上揭期限完成云云,於法無據,顯無可採。
何況反訴原告按約交付租賃物,亦無逾期情事,業如前述。
證人李德義已於105年1月12日到庭證述是在103年8月間開始施作一號機和三號機的模板,且均已完成。
又參考原告所提原證8第1頁,一號機的部分,原告在103年9月15日就已經提供給世誠公司驗收,所以表示該時間已經組裝完成;
參考原證8第4頁,三號機是在103年10月3日驗收,也表示在該時間完成,是故,一號機和三號機的模板確實已組裝完成。
截至反訴被告提出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之前,反訴被告均未提及鋼模組裝逾期一事,值此辯論末期再提,頗為突兀。
且證人李德義證稱實際完成兩套組裝,他向郭繡綺收了16萬元,但其中只有10萬元是組裝費用,另外6萬元是紅包,6萬元紅包是郭繡綺為了答謝李德義組裝「兩套」鋼模所費辛勞之額外謝禮。
若李德義組裝第一套鋼模即已逾期,則郭繡綺還會包紅包給李德義?實不難猜想。
組裝是否逾期的最終答案,也呼之欲出。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材料租金923,819元、組裝工資210,000元,於法均屬有據。
㈦證人李德義施作一號機、三號機鋼模的組裝,已通過業主台電公司的查驗。
此有證人黃心發1證述:(問:現在顯然是欠缺鋼模的結構計算書,那台電可以查驗通過嗎?)剛才有提到有罰則,因為後來使用系統模處理掉,也通過台電的查驗等語可憑。
另證人黃心發雖另證述:因為鋼模已經變形而無法組裝,是尺寸不符合,而且台電來查驗都查驗不通過。
因為材料就有上述的問題,沒有辦法再使用,所以後面的材料就不要再進,因為進了也沒有辦法使用云云。
與先前所謂「通過台電查驗」的證述相互矛盾,並不實在,殊難參採。
㈧證人李德義按反訴被告指示組裝第一套(一號機)、第二套(三號機)板模完成,反訴被告即應給付組裝費用給反訴原告:⑴按所謂「鋼製板模組裝工程」,如同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所示:「乙方(即反訴原告)於材料進場後,負責組裝每套第一次內外模交予甲方(即反訴被告),甲方供應吊車機具等設備。
乙方不負責微調頂板高程。」
,由於外腹版模規格僅2.4M×4.8M(見原證2所附鋼模數量表:外腹板模之規格),故組裝每套第一次內外模即組裝2.4M×4.8M之板模,即合於上開約定,並非全套(40m×800㎡)鋼製板模之組裝,此點由組裝工程費用僅30萬元、反訴原告不負責微調頂板高程益證。
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應組裝全套(40m×800㎡)鋼製板模,尚嫌無據。
⑵證人李德義於105年1月12日證述:「103年8月我有依照施工圖及結構計算書,到現場作了2套鋼製板模進行組裝工程。
我在進行第3套組裝時,遭到原告拒絕,因為工程展期了,沒有那麼趕了,原告就可以自己慢慢做了,這是聽他們內部的人講的,至於是否真的如此我不清楚,但應該是這樣。
我有取得工程款,原告付的,兩套給我16萬元,另外10萬元本來說是要付給被告,原告說被告欠他錢,所以也不付給我,叫我自己去找被告要。
原證8第2到3頁,照片中的物品是我第一套組裝的物品,這算是一號機的板模。
原證八第5到6頁,這是三號機的板模,這也是我組的,有完成。
(問:你已經收的費用究竟多少錢?)第一套10萬元,然後因為原告認為我會賠錢,所以再貼我3萬元。
第二套是原告私下補貼我3萬元,但是10萬元並沒有給我。
組裝第一、三號機,原告向被告租用的是40米,我做的沒有40米,我是按照妳們要求的來組裝。」
,若前二套未完成組裝,反訴被告何以要各補貼3萬元給李德義?⑶反訴被告自行組裝之二號機模板長度僅16.5公尺、面積僅238.13平方公尺,不到預計之40公尺×800平方公尺之一半,何以能要求反訴原告組裝之一號機、三號機模板均須達到預計之40公尺×800平方公尺?另證人黃心發於105年6月14日證述:世誠公司與台電公司約定是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
反訴原告組裝之一號機模板長度34.1公尺、面積482.2平方公尺、三號機模板長度33.8平方公尺、面積466.49平方公尺,則泰淳公司、世誠公司自得憑上開實做數量向台電公司辦理計價,而未受有損害。
由此足見,組裝系爭模板之長度與面積,未必均須達到預計之40公尺×800平方公尺。
證人李德義既按反訴被告指示組裝第一套(一號機)、第二套(三號機)板模完成,反訴被告即應給付組裝費用給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尚不得以反訴原告組裝之一號機、三號機模板未達到預計之40公尺×800平方公尺而拒絕給付組裝費用。
⑷反訴原告僅須組裝每套第一次內外模,即僅須組裝2.4M×4.8M之板模,即合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
證人李德義基於好意施惠關係按反訴被告指示組裝一號機模板長度34.1公尺、面積482.2平方公尺、三號機模板長度33.8平方公尺、面積466.49平方公尺,已遠超過系爭合約之上開要求,這也是反訴被告要補貼6萬元紅包給李德義的原因,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㈨反訴原告確實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提供施工圖、結構計算書給反訴被告。
退步言之,縱認反訴原告未提供結構計算書給反訴被告,然因業主台電公司未因此處罰世誠公司,而世誠公司、泰淳公司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反訴被告不得藉前詞拒絕給付租金與組裝費用:⑴證人黃心發證述:本件世誠公司跟台電公司的契約有約定要提供結構計算書。
(問:現在顯然是欠缺鋼模的結構計算書,那台電可以查驗通過嗎?)剛才有提到有罰則,因為後來使用系統模處理掉,也通過台電的查驗。
(問:所以既然已經查驗通過,又世誠公司並沒有提出鋼模的結構計算書,所以有沒有鋼模的結構計算書,對於台電的查驗都沒有影響?)因為台電也是有罰則,但後來已經用系統模完成掉,缺失已經改善,所以沒有處罰,只是做缺失改善。
⑵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105年5月20日北施字第1053361262號函:世誠公司於103年未提送「模板」、「鋼模」結構計算書予本處。
據此,世誠公司未按照其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提送模板結構計算書予台電公司,然因其缺失已經改善,所以台電公司查驗通過,沒有處罰世誠公司,世誠公司、泰淳公司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
從而,反訴被告不得藉前詞拒絕給付租金與組裝費用。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材料租金923,819元、組裝工資210,000元,於法均屬有據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其答辯略以:㈠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規定「各批交貨完成起算,租期為90天。」
,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及反訴原告所稱系爭契約為租賃、組裝契約以觀,反訴原告應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惟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已依約提供完整及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則反訴原告之主張已有疑竇。
證人陳建宏已證述:「我們要求運來的材料必須整套可以組裝的。
但就我所知,當時運的材料並不是都剛好可以組裝成整套。」
、「本案其實是要求要統包,結構、計算及施工這套模才會有用,只要有一點欠缺就不行,變形的部分就會有風險。」
;
另由證人黃心發證述「那時候有狀況,那時候來的時候,一直組不起來」、「二號機是用系統模,不是鋼模。」
、「因為鋼模已經變形而無法組裝,是尺寸不合」、「李德義是跟我說,現在載到工地的部分,跟他之前看到的有些模是不一樣的,所以李德義組不起來。」
、「因為材料就有上述的問題,沒有辦法再專用,所以後面的材料就不要再進,因為進了也沒有辦法使用。」
、「確定沒有。
(問:到底鈵鍵公司有無提供施工圖及結構計算書?)」、「大概七到十天完成。
(問:到現場完成鋼模的組裝,大概時間,合理的時間是多少?)」、「這就是剛剛提到是因為組不起來,模具尺寸來錯了,所以李德義一直在修正,所以才耗費這麼多時間。
(問:為何鈵鍵公司做了466平方公尺的鋼模,要花費45天,第二套加上去重疊做,482平方公尺,總共花了63天?)」、「因為來的材料就是組不起來,所以只能用現有的材料先做這個結塊,這個結塊就大約是400多平方公尺。
(問:李德義說他每一組只做400多個平方公尺,是現場指示他這樣做,請問證人現場有無這樣指示?)」、「因為鈵鍵公司沒有提供結構計算,而組裝的尺寸又沒有辦法查驗通過。」
、「因為那時候組不起來,鋼模已經變形,所以有做一些加工補強,我不曉得這是否算是裁切及更改。」
、「當然是要在工廠裡面就要做好,不應該是在現場,這跟結構計算一定有關。」
、「本件世誠公司跟台電公司的契約有約定要提供結構計算書。」
、「材料無法組裝這件事是李德義本人跟我講的,我知道李德義有通知鈵鍵公司,泰淳公司也有通知鈵鍵公司。」
、「最後是泰淳公司來做改善(爆模)。」
。
顯見反訴原告不但未提供合於約定之鋼模租賃物(各批須800平方公尺,共3批),亦未於約定期限完成組裝(7至10天應完成組裝,且應由反訴原告自行組裝,而非由反訴被告協力提供材料及人力),更未提出附隨義務之施工圖及結構計算書,印證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公司向其表示因為趕工在即,故結構計算書由反訴被告先自行請技師製作,並先行提供給業主世誠營造公司,反訴原告公司無庸再行提供,並免除反訴原告提供結構計算書之義務之抗辯為實」之主張實非有理,且證人李德義與上揭有關在鈞院之證詞為虛偽不實。
反訴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規定內容給付,其中第一、二期均未依約給付40米,亦經證人李德義在鈞院證述可稽,而第三期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有遲延給付等情形,於反訴被告已無利益,反訴被告已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函知反訴原告拒絕給付,故由上述可知,反訴原告既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規定內容給付,反訴被告實已逾付第一、二期之款項,而由上述有關第三期部分,反訴被告依法亦無庸付款,則反訴原告仍以交付第一至三期作為計算基準,自非有理。
㈡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係以各批交貨完成為租期起算日,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兩套鋼模既均逾期交貨且材料不完整,復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所致,又如何稱已交貨完成?且交貨應含組裝材料完成,才能確認交貨內容是否完整,然第一套鋼模組裝至103年9月15日,第二套鋼模組裝至103年10月3日,則反訴原告稱其租期起算日為103年8月15日即屬非是,故其租金計算日及其計算方式,即非可採。
更由證人黃心發所述「另外在我們現場購買一些五金材料來補強,才勉強組起來,事實上,而且都是有搭配系統模的工班在幫忙,否則會連一號機、三號機都組不起來。」
之證詞,尤可見反訴原告提供之材料不完全,組裝尚需由反訴被告派員協助,且其僅組裝契約規定800平方公尺之半,又何能完全依契約履行所得請求之數額,則反訴被告已給付之數額早已逾實際應給付之數額,故反訴原告主張實非有理。
㈢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另支付組裝費21萬元乙節,然則:如上述所載,反訴原告既未依約給付三期各40米,且第三期所需系統模係由反訴被告自行購買及完成。
其又何能為主張?反訴原告已給付材料部分有瑕疵、缺料及遲延給付情形,則其既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反訴原告又何能為上揭主張?且上揭應組裝工資部分,反訴原告既未依約提供各期完整材料,其使用人李德義亦未依約如期完成組裝,尚須反訴被告提供材料及人力,以完成組裝,更因其未提供施工圖及結構計算書,致延宕組裝期日及發生爆模等,造成反訴被告損失之情,反訴被告自無給付之必要。
退而言之,反訴原告僅組裝契約第一期及第二期所規定各800平方公尺之半之數量,其又何能依契約完全履行時所得請求之數額,則反訴被告已給付之16萬元數額予反訴原告之使用人李德義,此參李德義於鈞院所述「我有取得工程款,原告付的,兩套給我16萬元」亦明,且早已逾實際應給付之數額,反訴原告卻仍為主張,自不足採。
㈣反訴原告履約不完全,而且反訴被告也已經付了七、八成的租金,訂約時匯了三成的租金,103年7月21日匯款787,500元,另外於103年9月12日匯款100萬元。
103年11月以後沒有租賃契約。
商場上的習慣是要加營業稅,因為反訴原告違約,履約不完全,不會再有租金延長的問題,反訴被告已給付1,787,500元。
㈤反訴原告主張組裝工資210,000元部份:包商李德義沒有完成三套鋼製模板組裝,因為規格必須是一套要有40米長,但訴外人李德義完成的兩套均沒有達到40米,大概只有做了約30米。
反訴被告是已給付兩次105,000元,所以總共付了21萬元,是支付給訴外人李德義。
反訴原告請求金額21萬元,因第三組並沒有做,而且反訴原告公司有派車將材料載回去。
反訴原告提供的材料,反訴被告全部都已經還了。
第一組在103年8月開始組裝,到9月15日才完成,花了一個多月才完成,如果按照契約大約應該3天就可以,反訴被告為了避免被罰款,才會包紅包給李德義請他儘快完成。
第二組是從9月開始做到10月3日,後來有交給世誠公司去驗收,但卻發生在加上鋼索之後仍然爆模的情形。
如果組裝可以通過查驗,反訴被告何須讓李德義再加鋼索。
證人李德義組的模並不到數量的一半,反訴被告已經支付了16萬元,所以給付反訴原告的組裝費已經超過應該付的價金。
李德義要求反訴被告先代墊的材料款,反訴原告都沒有付。
反訴被告並非如對造所稱沒有受到損害,光是金錢,反訴被告支付了合約價錢的5倍,還有時間上的損害,而且另外調系統模的工班去組裝,還要另付工班的點工費用。
每一號機至少都有53公尺可以做組裝,二號機是因為反訴原告再三拖延,材料有誤,由其他系統模版工班進行施作,反訴被告另外付錢給系統模工班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為「鋼模材料租賃、組裝合約」,屬「租賃」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租賃」部分若有系爭合約並未規定之情事,應適用民法租賃規定,關於「組裝」部分若有系爭合約並未規定之情事,應適用民法承攬規定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反訴被告就系爭合約之性質亦未作何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反訴原告請求租金部分:⑴反訴原告請求103年8月至10月之租金部分:①反訴原告主張至103年8月15日止,送達貨品總金額為8,770,689元,到貨比例為80.61%。
依系爭合約,原租期3個月即103年8月至10月,租金總價為250萬元。
然實際到貨比例僅為80.61%,故103年8月至10月實際租金即應按到貨比例計算為2,015,250元(計算式:2,500,000×80.61%=2,015,250)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未依約提供完整及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未提供合於約定之鋼模租賃物,亦未於約定期限完成組裝,更未提出附隨義務之施工圖及結構計算書,反訴被告實已逾付第一、二期之款項,有關第三期部分,反訴被告依法亦無庸付款等語。
②按系爭合約第4條係約定:「1.第一批訂約後甲方通知(40m*800㎡)一週內交貨完成。
第二批訂約後甲方通知(40m*800㎡)一週內交貨完成。
第三批訂約後甲方通知(40m*800㎡)一週內交貨完成。
3.各批交貨完成起算,租期為90天。」
,是以反訴原告應於反訴被告通知後將租賃材料(40m*800㎡)分三批交付反訴被告。
惟查:反訴原告並未按照上開約定將租賃材料(40m*800㎡)分三批交付反訴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反訴原告之工程師陳科諺到庭證述材料是陸續出料,並不是按契約一、二、三批這樣分等語明確,證人即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陳建宏亦到庭證述略謂就其所知,當時運的材料並不是都剛好可以組裝成套,材料來的不是很完整,造成動線難以施作等語,而證人即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林口工地專案經理黃心發亦證述略謂:當時運來的材料一直組不起來,模具尺寸來錯了,只能用現有的材料先做節塊等語,固堪認反訴原告確有未依上開約定交付材料,而有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事實。
③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有關本件反訴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前交付反訴被告之材料,反訴被告僅於103年10月6日委由誠品法律事務所發函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反訴原告尚未給付部分之給付而已,此觀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誠品法律事務所函即明,對於已交付之材料租賃關係,租賃合約仍有效存在,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租期90日即103年8月至10月,依原約定租金250萬元按到貨比例80.61%,請求租金2,015,250元(計算式:2,500,000×80.61%=2,015,25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反訴原告請求103年11月起至104年1月21日止之租金部分:反訴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反訴被告繼續使用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因此反訴被告應給付103年11月起至104年1月21日止之租金等語,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此部分並無租約等語。
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係約定租期如有延長時,依合約比例按日計價。
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之間有何延長租期之約定,復以反訴被告已於103年10月6日委由誠品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反訴原告,表明反訴原告遲延給付對於反訴被告已無利益,並要求反訴原告於103年10月9日前協商善後事宜,堪認反訴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並無繼續就租賃材料為使用收益之情形,亦難認有民法第451條之情形,自無反訴原告所主張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形。
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乏據,不能准許。
⑶從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租金為2,015,250元,加計營業稅5%後,合計為2,116,013元(2,015,250×(1+5%)=2,116,013。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反訴被告已付1,787,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5年3月8日言詞筆錄第5-6頁),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之租金,應為328,513元(計算式:2,116,013-1,787,500=328,513)。
㈢有關反訴原告請求組裝工資210,000元:⑴反訴原告主張組裝三套鋼製模板費用30萬元,包商李德義已完成兩套鋼製模板組裝,第三套組裝因反訴被告拒絕而未施作,核屬反訴被告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按民法第511條,應該要賠償反訴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的損害即組裝一套預期可得之費用,故反訴原告得請求組裝工資300,000元,加5%營業稅15,000元,在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105,000元後,得請求組裝工資210,000元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原告既未依約提供各期完整材料,其使用人李德義亦未依約如期完成組裝,尚須反訴被告提供材料及人力,以完成組裝,更因其未提供施工圖及結構計算書,致延宕組裝期日及發生爆模等,造成反訴被告損失,反訴被告無給付之必要,反訴原告僅組裝契約第一期及第二期所規定各800平方公尺之半之數量,反訴被告已給付16萬元予反訴原告之使用人李德義,因第三組並沒有做,反訴原告派車將材料載回等語。
⑵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組裝費用,每套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每套組裝完成,甲方以即期支票支票。
共三套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
,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5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①有關一號機、三號機部分:反訴原告已完成組裝2套鋼製模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組裝工程人員李德義先後兩次到庭證述略謂其已完成組裝一號機及三號機,沒有組40米,是按照原告要求來組裝,且照原告的意見加鋼索,拿到第一套的10萬元,原告認為李德義會賠錢,所以補貼3萬元,第二套是原告私下補貼李德義3萬元,但第二套的10萬元沒有給等語明確,而證人黃心發亦證述略謂一號機及三號機李德義組不起來,就請被告公司寄修改的材料過來,另外我們現場購買一些五金材料補來補強才勉強組起來等語,堪認被告已完成組裝2套鋼製模板,反訴被告僅支付一套鋼製模板之報酬。
至於反訴原告給付不完全是否造成反訴被告損害,則係反訴被告能否另向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因此,被告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組裝2套鋼製模板之報酬。
②有關二號機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未施作是因反訴被告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亦得請求等語,惟查:證人黃心發已明確證述二號機以後都是用系統模在做,因為鋼模已經變形無法組裝,是尺寸不合,而且台電來查驗都查驗不過等語明確,足見二號機未能組裝並非反訴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而係反訴原告迄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之鋼模所致。
因此,反訴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二號機之鋼製模板未完成組裝,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
③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組裝工資為200,000元,加計營業稅5%後,合計為210,000元(200,000×(1+5%)=210,000。
),扣除反訴被告已付105,000元(此為反訴原告所自陳)後,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報酬即組裝工資,應為105,000元(計算式:210,000-105,000=105,000)。
㈣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33,513元(328,513+105,000=433,513),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反訴被告聲請酌定反訴被告如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反訴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反訴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證人旅費664元,合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950元,均已由反訴原告預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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