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205,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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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05號
原 告 王永松
王順龍
上列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鴻光管理顧問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建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蔡宇鈞
陳一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發票人王錦煌、王蒲彩鸞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三0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0七五號債權憑證,及㈠已換發之執行名義: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二0三號本票裁定,②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六六七號債權憑證,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四九號債權憑證,④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0二六八號債權憑證;
㈡執行名義: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三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
暨本院一0三年度司促字第三八五二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為債務人王蒲彩鸞(民國,「下同」94年8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以票載發票日88年11月1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整,發票人王錦煌、王蒲彩鸞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對王蒲彩鸞有本票債權云云。
惟查王蒲彩鸞目不識丁,從未簽發任何本票,且系爭本票之印文及指印並非真正。
王蒲彩鸞罹患重大疾病,長期臥病在床,足不出戶,此有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被告與王蒲彩鸞並無往來,絕無可能簽發本票。
二、退而言之,設若系爭本票為王蒲彩鸞所簽發,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再退萬步言之,設若鈞院認為系爭本票為王蒲彩鸞所簽發且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者,則因王蒲彩鸞於94年8月13日過世,其生前從未告知曾經簽發本票之事,王育旭也從未提及此事。
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且王蒲彩鸞名下無任何財產,其臥病長達十八年,無謀生能力,生活所需全由原告供給。
原告均未繼承任何遺產,且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原告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四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王永松所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號,房屋門牌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號房屋,經鈞院訂於104年6月1日上午9時20分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而上開財產並非王蒲彩鸞之遺產,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故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
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之最新見解。
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主張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核與最高法院前開見解不符,殊不足取。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本金債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本金債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96年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台上字第477號、103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被告於104年5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按諸前開說明,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已陸續發生之利息並未隨同本金罹於時效消滅。
準此,被告自仍得請求自104年5月19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而本件以416,670元(即被告之債權本金金額)計算5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結果,被告得請求之利息為125,001元(計算式:416,670×6%×5=125,001)。
從而,被告就該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既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退萬步言,即使本件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0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本票換發之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疑義,惟本件被告仍有鈞院91年度促字第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故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與被告間對於是否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即存有爭執,且被告究否仍能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存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人王蒲彩鸞(94年8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以發票人為王錦煌、王蒲彩鸞名義之系爭本票,主張對王蒲彩鸞有本票債權云云,惟王蒲彩鸞目不識丁,從未簽發任何本票,且系爭本票之印文及指印並非真正,設若系爭本票為王蒲彩鸞所簽發,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設若系爭本票為王蒲彩鸞所簽發且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者,則因王蒲彩鸞於94年8月13日過世,其生前從未告知曾經簽發本票之事,王育旭也從未提及此事,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原告均未繼承任何遺產,且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原告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王永松所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號,房屋門牌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號房屋而上開財產並非王蒲彩鸞之遺產,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其於
104年5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故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已陸續發生之利息並未隨同本金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仍得請求自104年5月19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而本件以416,670元(即被告之債權本金金額)計算5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結果,被告得請求之利息為125,001元(計算式:416,670×6%×5=125,001),該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使本件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0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本票換發之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疑義,惟本件被告仍有鈞院91年度促字第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等語置辯。
三、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就系爭本票(見卷第53頁)發票人欄觀之,其上雖有王蒲彩鸞之印文及其右手大拇指指印,但王蒲彩鸞為中度肢體障礙,且為不識字者,此非但有原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佐(見卷第54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在被告未能舉出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王蒲彩鸞印文及其右手大拇指指印為真正之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王蒲彩鸞印文及其右手大拇指指印為虛偽,應非無據。
四、從而,系爭本票上王蒲彩鸞印文及其右手大拇指指印既為虛偽(被告無從舉證其為真正),則發票人王蒲彩鸞之繼承人即原告自無需負擔票據責任。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原告併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債權或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所持票載發票日88年11月11日,面額500,000元,發票人為王錦煌、王蒲彩鸞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23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075號債權憑證,及㈠已換發之執行名義: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15203號本票裁定,②本院89年度執字第5667號債權憑證,③本院92年度執字第18449號債權憑證,④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268號債權憑證;
㈡執行名義:本院91年度促字第1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
暨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5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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