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22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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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方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地在彰化縣芬園鄉,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9日16時30分許,酒後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佳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路○段000號前,因開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碰撞由訴外人陳福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其倒地,並因訴外人張文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反應不及而輾過訴外人陳福有之手臂致其受傷。

查訴外人陳福有體傷部分,因系爭汽車由原告承保強制責任險,前次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部份已取得調解筆錄,因受害人陳福有再申請強制險殘廢給付,故已於103年10月20日賠付強制險殘廢給付730,000元。

嗣經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分攤365,000元,原告理賠365,000元予受害人陳福有。

本件被告確實駕駛被保險車輛,應該有得到被保險人同意,此項損害肇因於被告酒醉駕駛之過失所致(即酒測值為0.86mg/l),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求償事項。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調解程序筆錄、掛號郵件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4月22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又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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