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24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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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常治平
被 告 蔡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234元,及其中新台幣95,022元自民國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234元,及其中95,022元自民國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被告於99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額度為10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8%(被告目前適用年息18%),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3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上開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被告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

惟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03年11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至104年3月2日之信用卡消費款95,022元、應收利息5,412元、違約金600元及手續費200元,合計101,234元及其中95,022元自104年3月3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戶籍謄本、轉列催收帳款一覽表、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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