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24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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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永安
劉春成
被 告 吳孟軒即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華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102, 757元,及其中新台幣100,000元自民國10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華宗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吳華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757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國10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1%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吳華宗於97年12月24日簽發98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乙紙予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年利率2.935%計息,嗣後每年1月及7月第1個營業日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年息2.91%),依約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至101年1月16日到期全部清償,惟被繼承人吳華宗借款至今,餘款尚欠100,000元,利息只繳至98年1月16日止即未再繳納,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吳華宗於103年7月1日死亡,被告已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該院103年度繼字第272號民事裁定),致被繼承人吳華宗所積欠之該筆債務已屆期而未受清償,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陳述略以:系爭98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是被繼承人吳華宗的簽名蓋章,但吳華宗之前沒有轉告有這一筆貸款。

被告是繼承人沒有拋棄繼承,有呈報遺產清冊,雲林地院103年度繼字第272號裁定已經確定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272號裁定、吳華宗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華宗遺產之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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