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25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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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顏子恒
被 告 梁勝欽(原名:梁澄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1,558元,及其中新台幣150,000元自民國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1,558元,及其中150,000元自民國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9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新銀行)申請借款,借款金額15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另台新銀行與原告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代付理賠損失金額後,台新銀行將本件貸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移轉予原告。

被告本應依契約規定按月償還借款予台新銀行,惟被告從未繳款,積欠本金15萬元。

嗣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逾期天數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並原告已依上開信用保險契約規定,代為賠付台新銀行所受損失之全部161,558元(含本金15萬元、循環息10,089元、違約金1,469元),台新銀行將本案貸款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移轉予原告,有權利移轉證明書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案債權移轉日(即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

爰依貸款契約、債權轉讓、債之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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