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27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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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潘儒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1,427元,及自民國8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1,427元,及自民國8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主張略以:被告前以訴外人周義松即周揮晃(周義松即周揮晃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在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繳款截止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18.25%)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如被告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繳款截止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89年6月20日起未依約履行,目前累計消費記帳金額為141,4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還款資料、迴轉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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