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張坤田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青樺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原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係屬誤繕,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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