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31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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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陳緯恩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複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陳水川
董妙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310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4月23日彰土測字第1127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104年5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前項判決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4年4月23日彰土測字第1127號收件、複丈日期104年5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原始出資建築人乃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志成所建,嗣陳志成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14日死亡,而其身後之繼承人僅原告陳緯恩一人。

且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並無必然關連。

系爭建物既係被上訴人出資所興建,則其自屬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9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陳志成死亡後,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應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取得,應無疑義。

㈡被告陳水川、董妙華二人,竟自91年起擅自佔用系爭建物居住迄今,惟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或租賃契約存在,且就其竊佔之事實,日前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1088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係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但檢察官亦已認定「訊據被告陳水川對其擅自占用上開土地等情固不諱言,惟辯稱:上開土地上之房屋於78年間就已蓋好,係宗親陳志成所建,陳志成死後就由伊與同居人董妙華使用,建好之後沒有擴建或重建…」等語,顯見被告等人亦明知系爭建物確為陳志成所興建(目前由原告單獨繼承),渠等並非房屋所有權人,且亦無占有之權源,卻仍不願搬遷。

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等之答辯:㈠對於原告所述被告二人擅自佔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成立,口述允諾並無立據產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因不清楚以上事實存在而產生訴訟關係。

㈡當初訴外人陳秋霞(即原告之姑姑)口述允諾並無立據答應被告可無條件入住,被告於91年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至今。

94年2月時,原告之母親葉小宇表示訴外人陳秋霞要她來收房租,被告需每月支付伍仟元房租給原告,口述並無填寫租賃契約,被告則每月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郵局帳戶。

㈢後來海棠颱風來襲將屋頂掀開,多處毀損,家電全毀,於是請原告前來修繕,但葉小宇表示該土地是林務局所有,故不願修繕,並且放棄此房屋所有權,被告於是尋求陳秋霞轉訴葉小宇不願修繕且放棄此房屋所有權,陳秋霞表示既然原告不願修繕且放棄房屋,就由被告自費修繕全權處理,今後就不需再支付房租給原告。

被告認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㈣系爭建物於78年建造,當時並未申請建築執照而且竊佔林務局土地,房屋老舊,建造結構不好,這十年來每次遇到颱風就破損,修繕費也花了佰萬元,房屋破損時不願修繕且放棄使用,而被告取得原告口頭承諾自行修繕,繼續使用房屋,被告花費修繕費用形同抵扣租金,原告現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被告並無安身之處,情何以堪,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房屋,實屬不合情理法。

㈤本件訴訟產生原因:因被告已取得林務局土地承租權,原告不服想要回房屋爭取土地承租權而產生訴訟關係。

系爭建物實屬違建,且竊佔林務局土地,請法官裁定拆屋還地,因原告並未與林務局原始地主承租土地,雙方無租賃關係,或原告將房屋使用權轉讓給被告(土地承租者),因而消弭雙方訴訟關係以決此案,被告尊重法官判決房屋之現值予以補償原告地上物取得房屋使用權以達成雙方的和解釋出善意以此落幕請求和解。

㈥被告認為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系爭建物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有本院104年5月22日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5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89號竊佔案件偵查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就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陳志成生前出資興建,而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建物現由被告等二人占有中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等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之父陳志成所建,故由陳志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陳志成死亡後則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依繼承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此與未保存登記建物因買賣移轉,其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有別。

又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將來能否登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始取得,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此從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甚明(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參照)。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等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以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渠等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然該抗辯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等就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被告等就該抗辯事實迄未能舉證加予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等之抗辯即難採信,而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目前遭被告等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騰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騰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非立時可就,需有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本院斟酌上情,認宜予六個月之履行期間,俾資兼顧。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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