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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陳柏傑
被 告 劉亭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9,878元,及其中新台幣270,135元自民國104年8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新台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新台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新台幣500元計算,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9,878元,及其中270,135元自民國104年8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300元、延滯第2個月400元、延滯第3個月500元計算,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之違約金。
其主張略以:被告於97年4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適用利率計算利息(其利率之適用,於10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於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15%〈即日息萬分之4.1〉計算),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104年8月5日止共消費簽帳270,135元(即自97年4月8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之消費款)、循環利息9,043元、違約金700元,共計279,878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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