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65,2015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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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莊賀宇
訴訟代理人 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6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4,424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98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980元及鑑定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3,170元,其餘新台幣2,81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倒車入車道行駛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乃撞擊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所有而由訴外人羅永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在案。

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且已賠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72,070元(含零件費用212,094元、工資12,701元、塗裝費用47,2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額。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被告駕駛汽車於倒車之過程中,已經盡到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羅永忠之汽車駕駛執照、保單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查核屬實,有該局104年1月12日和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因素後,其鑑定結果係:「一、莊賀宇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000號南往北方向倒車入車道時, 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道上行進中之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羅永忠駕駛租小客車,為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104年5月20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鑑定意見書在卷供考,該鑑定結果足堪憑採,被告抗辯其駕駛汽車於倒車之過程中,已經盡到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情,尚難採取,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以致撞擊系爭車輛而肇事,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212,094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0年12月,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至被毀損之日102年12月12日,共計2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4,448元【計算式:212,094元×(1-0.369)×(1-0.369)=84,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12,701元及塗裝費用47,275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4,424元【計算式:84,448元+12,701元+47,275元=144,424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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