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訴,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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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苑靚
林艾慧
林艾箴
林依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淑媛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廖之儀
被 告 温黃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苑靚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原告林艾慧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原告林艾箴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元、原告林依箴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集原告等人參加以其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均按期繳納會款,惟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倒會,原告參加之合會及請求給付之會款金額分別如下:

(一)原告林苑靚共參加4個合會:1.編號1:連同會首共48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99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4月6日止,底標為1,500元,約定農曆每月7日中午1時開標(下稱系爭開標地點)。

又因48名會員中,原告4人為親戚,故被告同意原告繳至第44會即可不再繳會款,等得標時亦僅收88萬元(44次×20,000元=880,000元),最後一會應為103年8月2日,惟被告尚未將得標會款交給原告,此會原告林苑靚並未得標。

2.編號2:連同會首共52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103年8月倒會,會期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03年8月24日止,底標為1,500元,約定農曆每月10日中午1時開標,此會並未順利結束。

原告林苑靚參加2會,均未得標,繳納該期會款20會,共繳納會款80萬元(20次×20,000元x2會=800,000元)。

3.編號3:連同會首共51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3年8月5日被告倒會止,底標為1,500元,約定農曆每月9日中午1時開標,此會並未順利結束。

原告林苑靚參加2會,均未得標,繳納該期會款8會,共繳納會款32萬元(8次×20,000元x2會=320,000元)。

4.編號4:連同會首共52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3年8月3日被告倒會止,底標為1,500元,約定農曆每月7日中午1時開標,此會並未順利結束。

原告林苑靚參加2會,均未得標,繳納該期會款4會,共繳納會款16萬元(4次×20,000元x2會=160,000元)。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苑靚之會款共216萬元。

(二)原告林艾慧共參加4個合會:1.編號1:連同會首共48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99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4月6日止,底標為1,500元,約定農曆每月7日中午1時開標。

又因48名會員中,原告4人為親戚,故被告同意原告繳至第44會即可不再繳會款,得標時亦僅收88萬元(44次×20,000元=880,000元),最後一會應為103年8月2日,惟被告尚未將得標會款交給原告,此會原告林艾慧並未得標。

2.編號2:連同會首共48會,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底標為700元,約定農曆每月22日中午1時開標。

又因48名會員中,原告林艾慧與訴外人鳳珠為親戚,2人皆參加2會,故被告同意原告林艾慧繳至第44會即可不再繳會款,得標時亦僅收88萬元(44次×10,000元×2會=880,000元),惟被告於103年8月倒會至今尚未將得標會款交給原告,此會原告林艾慧並未得標。

3.編號3:連同會首共51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500元,約定農曆每月9日中午1時開標,會期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3年8月5日被告倒會止,此會並未順利結束。

原告林艾慧參加2會,並未得標,繳納該期會款8會,共繳納會款32萬元(8次×20,000元x2會=320,000元)。

4.編號4:連同會首共46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500元,約定農曆每月16日中午1時開標,會期自103年7月13日起至103年8月12日被告倒會止,故原告林艾慧僅繳納該期會款1會,此會並未順利結束,其參加2會,均未得標,共繳納會款4萬元(1次×20,000元x2會=40,000元)。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艾慧之會款共212萬元。

(三)原告林艾箴共參加6個合會:1.編號1:連同會首共54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99年6月6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底標為1,500元,約定農曆每月23日中午1時開標。

又因54名會員中,原告林艾慧、林艾箴、林依箴與訴外人之儀、碩甫、邦瞻、富仁為親戚,除之儀參加2會外,其餘6人參加1會,故被告同意原告繳至第46會即可不再繳會款,等得標時亦僅收92萬元(46次×20,000元=920,000元),惟被告尚未將得標會款交給原告,此會原告林艾箴並未得標。

2.編號2:連同會首共48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99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4月6日止,底標為1,500元,約定農曆每月7日中午1時開標。

又因48名會員中,原告4人為親戚,故被告同意原告繳至第44會即可不再繳會款,等得標時亦僅收88萬元(44次×20,000元=880,000元),最後一會應為103年8月2日,惟被告尚未將得標會款交給原告,此會原告林艾箴並未得標。

3.編號3:連同會首共46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500元,約定農曆每月16日中午1時開標,會期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3年2月16日被告倒會止,此會並未順利結束。

又因46名會員中,原告林艾慧參加1會、原告林艾箴參加2會(1會活會,並未得標)、原告林依箴參加2會,3人為親戚,故被告同意原告繳至第41會即可不再繳會款,得標時亦僅收82萬元(41次×20,000元=820,000元),惟被告尚未將得標會款交給原告。

4.編號4:連同會首共52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103年8月倒會,會期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03年8月24日止,底標為1,500元,約定農曆每月10日中午1時開標,此會並未順利結束。

原告林艾箴參加2會,並未得標,繳納該期會款20會,共繳納會款80萬元(20次×20,000元x2會=800,000元)。

5.編號5:連同會首共52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3年8月3日被告倒會止,底標為1,500元,約定農曆每月7日中午1時開標,此會並未順利結束。

原告林艾箴參加2會,並未得標,繳納該期會款4會,共繳納會款16萬元(4次×20,000元x2會=160,000元)。

6.編號6:連同會首共46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500元,約定農曆每月16日中午1時開標,會期自103年7月13日起至103年8月12日被告倒會止,故原告林艾箴僅繳納該期會款1會,此會並未順利結束,其參加2會,並未得標,共繳納會款4萬元(1次×20,000元x2會=40,000元)。

7.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艾箴之會款共362萬元。

(四)原告林依箴共參加3個合會:1.編號1:連同會首共46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500元,約定農曆每月16日中午1時開標,會期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3年2月16日被告倒會止,此會並未順利結束,原告林依箴參加2會,均未得標。

又因46名會員中,原告林艾慧、林艾箴、林依箴3人為親戚,故被告同意原告林依箴繳至第41會即可不再繳會款,得標時亦僅收164萬元(41次×20,000元×2會=1,640,000元),惟被告尚未將得標會款交給原告。

2.編號2:連同會首共52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3年8月3日被告倒會止,底標為1,500元,約定農曆每月7日中午1時開標,此會並未順利結束。

原告林依箴參加2會,均未得標,繳納該期會款4會,共繳納會款16萬元(4次×20,000元x2會=160,000元)。

3.編號3:連同會首共46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500元,約定農曆每月16日中午1時開標,會期自103年7月13日起至103年8月12日被告倒會止,故原告林依箴僅繳納該期會款1會,此會並未順利結束,其參加2會,均未得標,共繳納會款4萬元(1次×20,000元x2會=40,000元)。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依箴之會款共184萬元。

(五)被告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給付會款,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4年3月15日)。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合會會單、會款紀錄等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會款未清償等情,業於起訴狀內詳細載明,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之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前開合會,因被告倒會,致不能繼續進行,遲付之數額已逾兩期之總額以上,原告俱為活會會員,依上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

六、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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