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簡,318,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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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18號
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鄭裕萱
張鐙蔚
被 告 國民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協順
被 告 陳柔廷
游雅雁
賴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賴啟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民顧問有限公司、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協順設立被告國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民公司),從事代辦申請農漁勞保險及各項商業保險之理賠或給付,並從中抽取佣金之業務,由鄭協順擔任國民公司負責人,並聘用被告陳柔廷擔任第二區之區經理,被告游雅雁擔任第二區之業務員。

國民公司經營模式係由所屬業務員在醫院發送傳單,宣揚傷病可請領高額保險金,教導病患如何與醫生應對,並陪同病患就醫看診,以確保病患得造成身體不適、肢體失能之假象,誤導醫生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以領取高額保險金並從中抽取佣金獲利,鄭協順並以上述方法指示陳柔廷,再由陳柔廷指示該區之業務員游雅雁為上開詐領保險金之行為。

被告賴啟銘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因工受傷致第5節尾椎骨斷裂,在醫院治療復健過程中取得國民公司宣傳單,遂主動聯絡游雅雁,2人簽訂委任契約後由游雅雁為其代辦各項保險給付申請。

游雅雁遂教導賴啟銘於就診時須穿戴護具、拿柺杖、走路遲緩、腳不要抬太高,致診治醫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診斷證明書。

其2人明知賴啟銘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由游雅雁持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於103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遂於103年6月16日撥付237,397元之保險金給賴啟銘,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國民公司、被告鄭協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則以:其於另案保險詐欺之案件中獲判無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柔廷、游雅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則以: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賴啟銘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賴啟銘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已如上述,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國民公司為陳柔廷、游雅雁之受僱人,鄭協順為國民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規定,亦應與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之行為負連帶責任。

至被告鄭協順辯稱:其於另案中被判無罪等情,並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為證,惟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係認定鄭協順於另案保險詐欺中與訴外人陳韻茹無共同詐欺之行為,與本案無涉,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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