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勞簡,3,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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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客養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鹿港民俗文物館
法定代理人 辜寬敏
訴訟代理人 黃慧瑛
黃瀞儀
施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544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訴狀送達後,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並提出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44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7月12日起受雇被告擔任館長室特別助理,約定薪資為每月40,000元,期限不定。
嗣被告於104年間更換董事長,因新任董事長要求精簡人事以減省經費,被告決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然被告未經預告,即於104年3月3日由副館長施雲軒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不續用」,並隨即於同年3月5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
二、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定期契約,原非有勞動基準法所定事由不得終止,被告以減省經費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不論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或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由而為,原告均願接受,並認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
三、惟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卻未發給原告104年3月1日至3日4,000元之薪資(40,000元/30日×3日=4,000元)。
且原告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被告原應於終止契約前20日預告之,否則即應發給預告期間工資,但被告顯然並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即給付原告26,667元之預告期間工資(40,000元/30日×20日=26,667元)。
又原告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資遣費應按原告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
原告工作年資自102年7月12日算至104年3月3日為1年又235日,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32,877元(20,000元+20,000元/365日×235日=32,877元),上開合計63,544元之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被告至遲應於104年4月2日時給付,但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原告不得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四、綜上所陳,爰基於勞動契約之工資給付請求權、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計63,544元。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雖抗辯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惟一則兩造於訂約時並無工作期限之約定;
再則原告繼續工作1年又235日,顯然原告之工作並非勞動基準法9條所定得為定期契約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三則縱為定期契約亦非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被告抗辯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無庸給付資遣費,顯有誤解,其抗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抗辯已於104年3月6日以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否認。
蓋原告從未接到被告任何與此相關之意思表示,被告所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不生終止效力。
況由「施雲軒」於104年3月3日同時發給「館長」、「蔡主任國嶼」、「劉主任秘書智龍」及「劉客養先生」之電子郵件可知,因被告新任董事長「八爺」要求終止特助人事,新任「吳館長」表示「不續用」,足見被告於是時即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訴訟代理人施雲軒於調解時並表示:「主任秘書轉達已口頭向勞方表示不續聘,並告知勞方應於104年2月份完成交接」。
如此,豈有再責原告自3月3日起曠職之理?且104年3月1日為週日,3月2日週一則為被告休館日,3月3日原告即受告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未於3月1、2、3日到班,豈得認係曠職?
㈢原告任職館長特別助理,上下班雖無打卡之需,但被告工作內容為執行館長交付專案任務,如推動40週年專刊、設備更新、行銷計畫等,需定期寫工作日誌,應經常至民俗館轉轉坐坐等,直接受館長指揮監督,待遇、考績、休假及請假、保險等均有被告人管理規則之適用,與被告間顯有從屬關係存在,且原告受雇目的為勞務之給付,並非特定事務之完成,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勞動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查原告並無按時出勤,前任館長辜懷群亦質疑為何無出勤紀錄。
被告雖尊重各館長之管理方式,唯有所牴解時,概以董事會議核定之人事管理規則為憑。
縱令原告經前館長同意而不須打卡上下班,並不代表原告可以不用出勤。
二、原告係前任辜懷群館長之特別助理,辜館長及主任秘書劉智龍於104年1月27日請辭,並經同年1月28日之董事會議核准。
詎料迄2月底止,原告並未主動辦理離職,並自104年3月1曰起未到班,故於同年3月6日依人事規則予以免職,並函報彰化縣政府勞工處。
且因原告向法院聲請債務更生在案,基於人道考量,爰以2月份為緩衝期,並全額支付其工資及103年之年終獎金。
三、前任辜懷群館長既已請辭,其「館長特助」一職自應解編,且新館長接任後,人員與業務之管理,當以董事會核定之規則為依據。
而原告至104年2月底止,遲未辦理離職交接,經新任吳坤山館長裁示後,於3月3日「再次」明確告知,不能以此認定為通知人事終止之日期。
況104年3月1日周日本館正常開放,3月2日周一休館,但不影響行人員之上班。
足見原告自3月1日起至3月3日止未到班,純係推託之詞。
其行為已符合免職之要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綜上所述,本館既已事先告知人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又無故曠職在後,其主張為無理由。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取報到通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內部簽呈、被告館長便箋、電子郵件全文、被款憑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自102年7月12日起受雇被告擔任館長室特別助理,約定薪資為每月40,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並未按時出勤,且其係前任辜懷群館長之特別助理,辜館長及主任秘書劉智龍於104年1月27日請辭,並經同年1月28日之董事會議核准,前任辜懷群館長既已請辭,其「館長特助」一職自應解編,基於人道考量,以2月份為緩衝期,並全額支付其工資及103年之年終獎金,而原告至104年2月底止,遲未辦理離職交接,且自104年3月1日起至3月3日止曠職共計3日,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由原告所提出被告前任館長辜懷群於102年7月11日寄予副館長施雲軒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載明:「寫此信一方面跟您問候,一方面通知您明日12日下午2點左右,上次跟倫惠去參觀民俗館的劉克養先生將會到民俗館報到。
他的職務是館長的特別助理,由於家住彰化,能夠常去民俗村轉轉坐坐(我希望越常越好,但無打卡之需),執行些我想出的蒐點子專案。
…」(見眷第28頁)等情以觀,足認原告之職務為被告前館長辜懷群之特別助理,其無須打卡上下班,自無差勤紀錄。
而原告既無差勤紀錄,則無從認定原告是否如被告所辯自104年3月1日起連續曠職三日之事實,且被告亦無從舉證原告有自104年3月1日起連續曠職三日之事實存在,其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㈡另就原告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2.本文物館之人員編制內,並無主任秘書及特別助理之職務設置,屬原館長自行聘雇,但因原館長於104年1月27日表示事務繁忙,已自請離職,另主任秘書也跟隨原館長一同離職,本文物館認為勞方也應跟隨原館長辦理離職,經董事會於104年1月28日決議後,同意原館長、主任秘書及特別助理自請離職,將再聘新任館長、主任秘書轉達已口頭向勞方表示不續聘,並告知勞方應於104年2月份完成交接,但勞方均未配合。」
(見卷第62頁)等情,被告既向原告表示「不續聘」,且表明因前任館長離職而特別助理及原告亦應隨同離職,堪認係因業務關係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非因原告自104年3月1日起連續曠職三日而遭解職,益徵被告並無連續曠職三日之情事。
㈢再就原告所提出施雲軒於104年3月3日寄給館長、劉智龍之電子郵件,其上內容載明:「因八爺交辦儘速終止特助人事,經104.3.3am11:45請示接任之吳館長,告知『不續用』。」
等字句,及證人劉智龍於本院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五,證人是否有收到此電子郵件?)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所指被告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指的是否此份電子郵件?)應該是。」
等語,暨就原告所提出之由施雲軒於104年3月1日寫給證人劉志龍之便箋,內容提及「八爺寬敏於2月13日蒞館時,曾提及劉特助一事,交辦節省一年六十萬元之人事費用另做規劃。
2月26日,八爺特助陳明堂副總南下時,又詢問何時終止該人事,故冒昧煩請相館長請示,姻關係勞、健保及官網事宜,應如何處理為妥,不勝感禱!」、證人劉志龍並於104年3月2日回覆「因辜老師與我已辭去民俗館職務,有關劉特助一事,敬請董事長與吳館長酌情處理。」
(見卷第11頁)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係於104年3月3日因業務關係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前揭所辯原告係因曠職三日而遭解職云云,洵無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104年3月3日因業務關係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已論及,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及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月1日至3日薪資4,000元(40,000元/30日×3日=4,000元)、預告期間工資26,667元(40,000元/30日×20日=26,667元)、資遣費32,877元(20,000元+20,000元/365日×235日=32,877元),合計63,5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工資給付請求權、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計63,544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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