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小,131,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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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白凱文
被 告 李慈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55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84元,其餘新台幣71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正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險,於民國104年8月24日22時9分許由訴外人黃建順駕駛系爭汽車,於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地下道往三民路方向,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駛不慎撞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為回復系爭汽車原狀已支付修復費用共計19,552元(含工資4,000元、零件15,552元),零件更換新品,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98年12月29日。

肇事責任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希望可以分期清償,因為現在暫時經濟上有困難。

被告會負完全責任,因為被告最近家裡有事情,所以經濟上不方便,希望可以再談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建順所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8月24日22時9分許,於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地下道停等紅燈時,遭後方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在卷可憑,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汽車,應係可歸咎於被告,被告對此亦已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已支付修復之費用19,552元,包含工資4,000元、零件15,552元,零件是更換新品等語,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其折舊標準,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

查本件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係98年12月29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其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8月24日,業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其中原告更換新品之零件15,552元,應計算折舊,併依上開折舊率計算,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折舊累計總和不得逾汽車零件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僅得請求成本原額十分之一,依此方式計算結果,更換新品之零件15,552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555元(15,552×(1-9/1 0)=1,555。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4,000元,合計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555元(1,555+4,000=5,555)。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555元;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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