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小,13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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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謝陽春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劉人豪
劉人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嗣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更正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4,1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座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係於102年7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而被告二人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建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3日彰土測字第29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69平方公尺,而該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僅有房屋稅之稅籍編號即00000000000號,被告對之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可供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亦未同意被告二人得佔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被告顯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二人當屬不當得利甚明。
是被告二人既無法律上原因佔有原告所有之土地,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二、被告二人應共同返還之所受利益為64,170元: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供參照。
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揭有明文,可供參酌。
(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火車站後站,核屬彰化市精華地段土地,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四)另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後火車站,附近有便利商店、學校、商店,不僅交通方便,且附近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便利等因素,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等應屬有理由。
(五)系爭土地102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6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而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
另計算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日即102年7月5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共計2年7月;
故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4,170元(計算式:69×3,600×10%×2+69×3,600×10%÷12×7=64,170)。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4,1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肆、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但被告二人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卻與建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69平方公尺,伊與被告二人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二人竟佔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顯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計有64,170元,原告因之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共同返還64,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而被告二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計有64,170元,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00號)係未保存登記,於64年度稅普查以劉清喜(民前2年出生,曾經擔任彰化縣議會議員,與原配偶即被告二人之母於44年間離婚後,於66年3月10日與賴哖結婚)之子劉子榕為所有人而為房屋稅籍登記,後於95年8月14日方因繼承事由,由被告劉人豪、劉人龍兄弟繼承為所有人;
另系爭土地由賴哖(於46年間寄居於劉清喜之兄劉清德戶籍內,與劉清喜結婚後方遷入劉清喜之戶內)於53年取得所有權,後於77年7月10日由賴玉芝與賴錦川因分割繼取得(登記時間為88年6月22日),嗣於88年6月14日再賴玉芝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金部所有權(登記時間88年7月14日),賴玉芝於102年6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謝陽春,由原告於102年7月5日辦妥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謄本及被告二人與其父劉子榕等人之全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卷第80-83、86-100、109-169頁)。
(三)由上所述之關係,可知系爭建物並非毫無緣由即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實因彼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賴哖與原告之祖父劉清喜係夫妻關係,又參之賴哖於生前及其女賴玉芝均未對系爭建物係非法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提出相關權利之主張,此益徵系爭建物何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必有其合法之源由。
另土地之買賣,因標的及價金不菲之故,故不同一於日常生活用品之購買,購買者必至標的物所在予以查看,此為眾所周知之經驗,是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之初,必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之存在。
因此,在原告未舉出證據證明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前,即當以買受者之身分繼受系爭建物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未能舉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4,1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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