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小,237,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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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23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賴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22元,及其中新台幣12,199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台幣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22元,及其中12,199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加收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主張略以:查被告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就未清償部份乘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須依循環利息加收10%之違約金(即滯納金),至於卡片年費、繳款方式等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則逕參各相關條款。

查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已於94年12月29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稽。

是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風險及權利、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份對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

查被告並未依約定分期繳款,截至94年12月29日止,被告總計尚積欠本金12,199元、循環息1,023元共13,2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次催討、均未蒙清償,被告仍可以電話聯絡協商,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因為被告是殘障人士,因為要經營刮刮樂所以才辦卡,而且持續有繳納最低額度,後來因中華商銀不在了,找不到地方跟對象可以繳納,又隔一陣子聽說是由上海匯豐銀行接收,因未接到催繳,所以就一直放著,去年有一家資產公司,寄了一張通知單給被告。

被告記得只有借了12,000元、13,000元左右,被告不是故意違約,有意願來解決問題,但利息跟違約金太高了,希望能夠協商,如果說不行的話,也希望可以分期,可否同意都是看原告一念之間,被告本身是低收入戶,現在也沒有工作,是單親家庭,還有4個孩子,其中只有大兒子在工作,第二個兒子在服役,其他二個還在讀書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債權讓與係在94年12月29日,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係在97年3月29日正式接收中華商業銀行,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原告前揭主張,堪認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22元,及其中12,199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就違約金而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又就現金卡及信用卡部分,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民法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因此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本院自得參酌同一意旨,就現金卡及用信用卡所約定之違約金予以酌減,以兼顧社會正義。

經查: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約定之違約金係按利息之利率10%加收違約金,本院除參酌上開意旨外,並參酌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可見原約定之違約金已顯屬過高,對被告殊非公允。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可收取前揭利息外,違約金應以酌減,且酌減後違約金之數額,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應以1,200元,方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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