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5,彰小,273,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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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2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王鍾齊
被 告 王明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稻米(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1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1元,並約定被告如逾期繳納租金應另加收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30%為限。

被告自99年1月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遲至101年5月方填具申請書向原告辦理終止系爭租契約,是被告尚積欠原告自99年1月起至101年4月止之租金3,388元及違約金1,008元,共計4,396元。

爰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早於98年間即向原告表示要終止系爭租約,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且本件租金請求權部分已逾越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93年1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21元,業據其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經查:㈠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且自99年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部辦公處彰化分處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實自99年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至被告抗辯其已於98年間即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又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自99年1月起即積欠系爭土地之租金至今,惟原告於105年5月6日方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是自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起回溯5年,即100年5月5日前之租金請求權均已逾越5年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該部分之請求權因而消滅,而該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權亦隨主權利而隨之消滅。

是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自100年5月6日起至101年4月31日止,共計11月又26日之租金1,432元【計算式:11×121+121÷31×26=1,4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該部分之違約金430元【計算式:1432×30%=430】,共計1,862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准被告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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