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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30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孫聖淇
被 告 劉阿恕
訴訟代理人 劉益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伊辦理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百分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借款金額為最低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詎被告尚欠53,04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意見,希與原告協商以本金還款等語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資料等為證,堪認為真實。
至被告以希能與原告協商以本金還款等語抗辯,惟債務人之資力空乏,非係得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是否與願以本金清償,決定權在於原告,是其辯即屬無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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